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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法律援助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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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法律援助条例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组织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且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减收或者免收费用的一项法律制度。
第4条
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应当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承办法律援助事务的法律服务人员称为法律援助人员。
第5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是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法律援助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区、县(市)法律援助机构承担具体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 与法律援助有关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社会团体、院校及有关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由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条件和形式
第6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或者事由发生在本市辖区内的公民,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为公共福利组织、公益事项提供法律援助。
第7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刑事案件中,有下列情况之一,人民法院指定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第8条
当事人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刑事诉讼的;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的; (三)因工伤请求赔偿的; (四)费索侵权赔偿的; (五)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六)请求国家赔偿的; (七)其他需要法律援助的。
第9条
下列情况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一)申请人不能提供涉讼案件的有关证据并且无法调查取证的; (二)争议的标的额不足1000元的债权债务纠纷; (三)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法律援助的; (四)法律程序简单,无需专业人员帮助的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法律援助的案件。
第10条
法律援助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案件中的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公证证明;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援助。 第三章 法律援助管辖
第11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审判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其他非诉讼法律事项,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者事由发生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12条
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但是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有关管辖争议时,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管辖。
第13条
市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指派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指定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另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第四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14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暂住证等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救济证、特困证及其他有效的关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15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代理人代为申请。代申请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代理权的资格证明及代申请人基本情况。
第16条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也有权要求回避。
第17条
法律援助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15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查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15日。
第18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后报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一)有可能酿成社会混乱,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有可能激化矛盾或者当事人面临重大生命财产危险的; (三)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应当及时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
第19条
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说明或者证明材料。
第20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制作《批准法律援助通知书》,函复人民法院,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条件的,制作《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函复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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