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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地方法规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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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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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草原,包括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天然草原是指由草本植物和半灌木构成的植被群落及其着生地;人工草地是指通过播种、灌溉等人工耕作方法形成的改良草地、退耕还草地等,不包括城镇草坪。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将草原管 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但是,行政许可事项除外。
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草原保护、建设、利用等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传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规、保护草原的义务,同时享有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7条
自治区实行天然草原划区禁牧和草畜平衡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给落实草原禁牧的牧户资金补助,给落实草畜平衡的牧户资金奖励。
第二章 草原权属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确认草原使用权,核发草原使用权证书。依法已经确权的草原,不得重复发放其他权属证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草原使用权证书由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 。
第9条
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实行承包经营。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保护管理,并可以直接组织发包,所得收益由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全额用于草原保护和建设。
第10条
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
承包经营草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
第11条
草原承包经营期内,发包方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因重大自然灾害失去草原以及草原被征收、征用或者因生态保护需要禁用草原等特殊情形确需个别调整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下列草原可以用于调整: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草原;
(二)发包方依法收回的草原;
(三)承包方自愿交回的草原;
(四)通过国家投资建设人工饲草料地置换、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天然草原。
第12条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草原,下列情形除外:
(一)原承包经营者死亡,无合法继承人的;
(二)承包方有稳定的非牧业收入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并自愿放弃承包经营权的;
(三)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承包方自愿将承包草原交回发包方的,不得在承包期内再次要求承包草原。
第13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按照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草原的畜牧业用途;
(二)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三)受让方应当具有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并依法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第14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
采取转包、出租、互换等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向发包方和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应当向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15条
跨越行政区域界线使用草原(以下简称跨区使用草原)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与草原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并向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跨区使用草原历史上已经商定的协议除外。
跨区使用草原协议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明确草原权属;
(二)草原的名称、坐标、界线、面积、质量等级和相关图件;
(三)草原放牧期、载畜量;
(四)双方政府及其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职责的划分;
(五)跨区使用草原的人民政府及其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落实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规划的措施;
(六)草原纠纷的解决办法;
(七)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16条
取得跨区草原使用权的单位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草原发包给本单位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并向跨区使用草原的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区使用草原的承包期限不得超过草原使用权的期限 。
第17条
跨区草原权属发生争议的,应当坚持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有利于边防、有利于草原管理和建设的原则,以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处理。
(一)对过去遗留的争议,应当参照历史(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历史),适当照顾各方实际困难,协商解决;
(二)因行政界线与草原使用界线不一致引起的争议,按照草原使用界线与行政界线分别对待的原则处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双方商定的协议,继续有效。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前应遵守原协议;
(四)过去已划定界线的,按照已划定的执行;未划定的,双方协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划定。
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有权属争议的草原进行下列活动:
(一)迁入居民;
(二)破坏原有的生产生活设施,修建围栏、棚圈、放牧点等生产生活设施以及其他永久性建筑;
(三)改变草原利用现状;
(四)发放草原权属证书;
(五)进行放牧、打草等生产活动。
第三章 草原规划和建设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规划(含跨区使用草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草原所在地的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跨区使用草原规划时,应当征求跨区使用草原的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草原资源进行调查,加强对草原基本状况的监测和统计,建立草原资源档案和数据库;县(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等级评定。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管理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和使用,组织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开展草原退化机理、生态演替规律、生物灾害防治等草原科学研究,加强生态系统恢复、优质抗逆草种选育、畜种改良和饲养方法等先进技术的开发,积极推广应用草原科研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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