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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地方法规2017-01-18 · 共 9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2-03
聊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8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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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18
聊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9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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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 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提高通行效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 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遵循科学规划、依法治理、社会参与、高效便民的原则,实现与城乡建设相协调,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4条
优先发展城乡公共交通,规划建设立体交通和智能交通,建 立城市慢行交通系统,完善绿色交通体系。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规划,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交通事故应急机制,构建市、县、乡、村四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体系,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及管理经费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6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和三轮车、四轮车非法客运经营的查处 。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做好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参与的工作机制,协同共治道路交通安全突出问题。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所属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法制教育的内容,建设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平台。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9条
机动车和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获取车辆营运证后,方可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
第10条
驾驶机动车 上道路 行驶,应当在规定位置悬挂机动车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倒置、折 叠、重叠、遮挡、污损或者有其他影响号牌识别的行为。 对于尚未登记的载客汽车,需要临时 上道路 行驶的,应当 按照规定同时粘贴两张临时行驶车号牌。其他类型汽车应当将临时行驶车号牌粘贴在车内前挡风玻璃的左下角或者右下角不影响驾驶人视线的位置。
第11条
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应当及时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 办理机动车转移、注销登记和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将其涉及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
第12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三轮车、四轮车、摩托车或者擅自改变其结构构造; (二)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和其他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三) 使用 不符合产品执行标准 配件维修车辆。
第13条
禁止改装、加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远光灯及其他外部照明装置。 禁止在车辆上 安装、使用无消声器或者消声器不合格的排气管、高音喇叭、大功率音箱、遮雨(阳) 篷以及 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第14条
以下车辆应当安装、使用符合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 (一)旅游客车、包车客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 (二)校车、出租汽车; (三)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和总质量 为十二吨以上的普通货运汽车等车辆。
第15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驾驶室顶部、车厢后部、侧面等部位喷涂放大车牌号,并保持完整清晰; (二)安装并正确使用密闭装置; (三)安装并按照规定使用行驶记录仪; (四)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市区通行证。
第16条
道路客运经营车辆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从业资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件后,方可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
第17条
机动车驾驶人因年龄、身体或者其他规定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驾驶许可规定条件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降低准驾车型或者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第18条
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的证件编号、住址、联系方式以及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 、 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从业单位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信息变更后三十日内,向机动车注册登记地、驾驶证核发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19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在一个记分周期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 应当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学习。 驾驶人参加学习,可以选择驾驶证核发地、违法行为地、居住地的安全教育学校。
第20条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指使他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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