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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1-18 · 共 6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1-18
莱芜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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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创造规范、有序、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范围内的城市市容管理及相关活动。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各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机构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市容,是对城市外观的综合反映,是与城市环境密切相关的城市建(构)筑物、道路、居住区、静态交通、水域、广告标识、照明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等与人的行为构成的城市局部或者整体景观。
第4条
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重心下移、属地管理,源头治理、标本兼治,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市容管理工作负总责。
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功能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管理工作,指导、督促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城市市容纳入网格化管理,制定居民公约,鼓励居民积极参与市容管理相关活动,组织、动员、指导社区内单位和居民落实责任区制度。
第6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市容监督管理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行使辖区内城市市容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权、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措施权。
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计生、环境保护、商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市市容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实行城市市容维护管理责任制度,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城市容貌标准做好城市市容维护工作。
市容维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对维护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城市道路、桥梁、绿化、广场、路灯、污水处理、垃圾处理、路标路牌、市政设施、防空设施、风景名胜区等公共设施和公园、车站、停车场、集贸市场、劳务市场、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聚集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广告设施与标识由设置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规划红线内由本单位负责;
(五)各类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人负责;
(六)铁路、公路、隧道、河道、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实行物业委托管理的居住区,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委托管理的居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8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重要地段景观、户外广告、照明、停车场、集贸市场、环境卫生、地下管廊等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管理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维护城市市容的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维护城市市容志愿服务活动。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的权利,都有不得损害城市市容的义务。
第二章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11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当体现本市特色风貌,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
第12条
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出现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外立面污染的,应当及时维护。
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建(构)筑物违法搭建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在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涂写、刻画。
第14条
城镇道路两侧建(构)筑物需要进行外部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总体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
第15条
建(构)筑物工程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封闭围挡,围挡外观与环境相协调,禁止利用施工围挡设置商业广告;围挡外禁止堆放施工机具、材料及杂物;
(二)对车辆进出路面进行硬化;
(三)施工时采取防尘措施;
(四)及时清运渣土等建筑垃圾,按照有关部门指定地点倾倒处理;
(五)建设冲洗沉淀池,保持驶离施工现场车辆清洁;
(六)按规定排水,不得造成污染;
(七)在噪声敏感建(构)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午间、夜间建筑施工作业;
(八)工程停工、竣工后,及时清理、平整场地。
第16条
封闭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的,不得超出原建筑物设计外沿,外形、规格、色彩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17条
在建(构)筑物外立面或者顶部安装的太阳能板、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应当统一规范设置。
电力、电信、有线电视等空中架设的线缆应当规范有序。
建(构)筑物的顶部不得乱搭、乱放。
第18条
在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外和门窗外不得晾晒衣物,不得堆放、吊挂杂物。
禁止借用临街建(构)筑物或者树木在道路两侧拉绳晾晒物品。禁止擅自拉挂条幅。
第19条
使用临街建(构)筑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商业庆典活动在室(院)内进行;
(二)门前保持整洁,车辆停放整齐有序,不得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
(三)门店招牌(牌匾)一户一匾牌、无污损,使用文字、商标、图案应当准确规范;
(四)设置排烟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五)禁止在建(构)筑物外立面张贴、吊挂宣传品或者利用建(构)筑物阳台、门窗发布信息;
(六)禁止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招手拉客、拦截车辆等方式招揽生意。
第三章 城市道路容貌管理
第20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平坦完好,路面出现破损应当及时修复,杂物应当及时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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