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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1998-11-30 · 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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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11-30
山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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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维护企业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中推行集体合同制度。 建立集体合同制度的企业,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3条
集体合同是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4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遵循平等合作、协商一致和维护国家、企业、职工利益的原则。
第5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 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6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方面的代表组织,应建立对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的三方协商制度,对企业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
第7条
集体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 (五)职业培训; (六)劳动安全卫生; (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八)职工下岗及经济性裁减人员的条件和程序; (九)集体合同的期限; (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十一)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处理;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认为应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8条
双方可以根据实际签订综合性集体合同或单项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三年。
第9条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经过集体协商。 集体协商是企业工会或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代表,就签订集体合同或与劳动关系相关的事项,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商谈的行为。
第10条
集体协商代表每方为3-10名,双方人数对等,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11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确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确认,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或由工会主席委托职工协商代表担任。委托他人的,应签署委托书。 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或上一级工会组织、指导职工推举产生,并须得到企业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企业有女职工的,职工协商代表中应有女代表。 企业一方协商代表由企业从经营管理人员中确定,其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或委托其他管理人员担任。委托他人的,应签署委托书。
第12条
职工与企业双方均有权提出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已建立工会的企业,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另一方应在15日内用书面形式作出回应;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另一方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作出回应。
第13条
企业应保证职工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 职工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具有《劳动法》规定的有关情形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不得对协商代表进行打击报复。 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协商代表有保留工作的优先权。
第14条
集体协商双方代表均有义务向对方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保密规定和商业秘密的,双方均负有保密责任。
第15条
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并获得半数以上同意方为通过。未获通过的草案,由双方重新协商修改后,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表决。 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的集体合同,应由集体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签字。
第16条
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或出现事先未预料到的情况时,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中止期限及恢复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共同商定。
第17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集体合同的审核管理工作。
第18条
企业应在集体合同签字后7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文件报送对该企业行使劳动管理权的劳动行政部门。企业工会同时报上一级工会。
第19条
劳动行政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后,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集体协商程序、集体合同内容进行审核。 劳动行政部门须在15日内将集体合同的审核结果告知申报双方,未提出异议的,该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合同双方应进行修改,重新报送。
第20条
依法生效的集体合同,应及时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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