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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平遥古城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9-30
山西省平遥古城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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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平遥古城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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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全面保存、保护、恢复和展示列入《世界遗产目录》的平遥古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平遥古城是指平遥古城墙及其以内的文物古迹、传统建筑、街巷风貌、古树名木,以及古城墙以外的按照规划确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包括镇国寺、双林寺在内。 前款所称传统建筑是指尚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民宅、商号、寺庙、祠堂等建筑物、构筑物。 传统建筑由平遥县人民政府会同省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鉴定确认,并设置明显保护标志。
第3条
平遥古城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及进入该区域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平遥古城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5条
平遥县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平遥古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省建设、文物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对平遥古城的保护、监督工作。
第6条
平遥古城保护应遵循"永久保存、永续利用"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 平遥古城保护应注重对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文化的保护、挖掘与发展。
第7条
平遥古城保护、维修、管理经费分别列入山西省、晋中地区行署、平遥县财政预算,并吸纳符合国家规定的拨款和资助。
第8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平遥古城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坏平遥古城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9条
省人民政府、平遥县人民政府应对保护、维修、研究、开发、利用平遥古城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
第10条
平遥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平遥古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第11条
平遥古城保护按照全面保护、突出重点的方针,实行分区、分级保护。保护范围划分为绝对保护区,一、二、三级保护区,一、二级建设控制地带和一、二、三级保护街巷。
第12条
分区、分级保护应遵循下列标准: (一)绝对保护区内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保持传统建筑的原状。 (二)一级保护区内不得改变传统建筑的群体布局、形体、空间风貌、材料和色彩。 (三)二级保护区内保护现存传统建筑的布局和风貌,新建建筑物应与古城风貌相协调。 (四)三级保护区内保护传统建筑的布局和风貌,拆除或改造不协调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一级建设控制地带保留现有农田和北城居民新村,逐步拆除该地带内的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 (六)二级建设控制地带建筑密度控制在20%以下,绿化覆盖率应达到40%,建筑物高度形成梯度变化,即建筑物高度不超过建筑物距古城墙马面外散水边缘距离的0.06倍。 (七)一级保护街巷内保持沿街建筑外观,不得改变其立面形式、色彩和建筑材料,对已经改动的要逐步恢复传统特征。 (八)二级保护街巷内对不协调建筑物、构筑物逐步进行拆迁和改造,恢复传统建筑形式。 (九)三级保护街巷内保留传统建筑,新建、改建建筑物应同古城风貌和周围建筑物相协调。
第13条
平遥古城内传统建筑中的民宅实施分类保护,对其中的典型民宅应建档、挂牌,并制定保护修复计划,保持其建筑外观。院内不得擅自拆除、改造和新建。 鼓励对传统建筑进行保护维修和开发利用。
第14条
平遥古城内现有空地和拆迁后腾出的空地应逐步绿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平遥古城内的古树名木严禁采伐。
第15条
平遥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对平遥古城的防火、防盗、防震、防汛等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平遥古城安全。 第三章 管理
第16条
平遥古城城门入口处和镇国寺、双林寺设世界遗产保护标志,国家、省、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设重点文物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保护标志。
第17条
平遥古城内的县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按照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第18条
平遥古城内现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改造、拆除及一切新建项目实行分级审批制度。未经批准,不得改造、拆除和新建。
第19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先进行文物调查或勘探。勘探费用列入建设单位工程预算。
第20条
平遥县人民政府对平遥古城内单位和个人拥有的传统建筑,享有优先购买权。 对使用国家所有的传统建筑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要求采取保护措施的,平遥县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搬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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