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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1999-09-26 · 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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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30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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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09-26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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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实施,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3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贯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采取措施,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贯彻执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 (二)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决策、管理、监督活动进行指导; (三)对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村民实行自治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对策建议; (四)受理对妨碍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的举报和反映,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6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第7条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环境与资源保护、土地管理、建设规划、治安保卫、公共卫生、文化教育、计划生育、优抚救济、税收、粮食收购等工作。
第8条
村民委员会有下列主要职责和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服从政府管理,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 (二)拟订、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生产,承担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带领村民共同致富,提高村民生活水平; (三)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之间、民族之间、村与村之间的团结和家庭和睦,处理好与驻村单位的关系; (五)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组织村民防灾、防火、防盗,促进农村社会稳定; (六)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提出建议和要求; (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及其他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八)依法管理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 (九)教育村民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十)教育和推动村民实行计划生育; (十一)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和任务。
第9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3至7人的单数组成。人口在500人以下的村,一般为3人;500人以上2000人以下的村,一般不超过5人;2000人以上的村,不超过7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人数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的大小、村民委员会承担的工作任务和有利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原则等提出建议,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中应当有适当的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夫妻关系或者直系亲属关系。
第10条
已设立的村民小组,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和便于自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进行调整。 村民小组依法管理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和其他财产。 村民小组有义务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11条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小组会议由本组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小组长的推选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推选村民小组长,由本组村民先提出人选,然后举手通过或者投票表决。本组村民对小组长工作不满意的,村民小组会议可以撤换。
第12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不得由户代表选举或者由村民代表选举,也不得先选出村民委员会成员,再由成员推选主任或副主任。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13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换届选举工作应当在上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举行换届选举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14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 县(市、区)和乡(镇)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应当成立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第15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组织和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的单数组成,其成员应当有一定的代表性。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推选工作由上届村民委员会主持;上届村民委员会因特殊原因不能主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在广泛征求村民意见后确定推选工作的主持者。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应当辞去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务。村民选举委员会的缺额可以补足。
第16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依法拟订选举工作方案,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二)向村民宣传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和选举的意义、方法和步骤;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投票时间、地点和投票方法; (五)组织村民登记,审查、确认村民的选举资格,公布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 (六)组织村民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七)主持选举工作,公布选举结果,颁发当选证书,并将选举结果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八)建立选举档案,并将档案移交新一届村民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自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为止。
第17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本办法所称村民,是指户口在村以及户口不在村但在村居住、生活、劳动并履行村民义务的公民。
第18条
村民委员会举行换届选举时,村民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的村进行登记。 在配偶所在的村居住、生活、劳动、履行村民义务,但户口未迁入,本人要求在配偶所在村登记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应当予以登记。 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村民,仍在原户口所在村居住、生活、劳动、履行村民义务,本人要求登记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应当予以登记。 其他在本村居住、生活、劳动、履行村民义务,但户口不在本村的村民,本人要求在本村登记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予以登记。 任何村民不得在2个或2个以上的村重复进行登记。 年满18周岁的计算,以本村的选举日为截止日期。
第19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 村民对公布的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选举日的10日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作出解释或者予以纠正。
第20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能带领村民致富的条件,并按照村民的意愿,结合本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村民的具体情况以及村民委员会的工作需要,拟订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资格条件,提请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并向全体村民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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