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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5-11-27 · 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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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27
抚顺市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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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管理,促进畜牧业发展,保障畜产品安全,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第3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运输、展览、演出、比赛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与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管理有关的活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4条
市、县(区)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监督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工作。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管理、社会群众监督举报等制度,对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配备与当地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官方兽医。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所需经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7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法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统一着装,佩戴标志。
第8条
对从事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等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第9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业标准和操作规程,对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兽医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
第10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监督工作需要,可以在屠宰场(厂、点)、专营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等企业派驻官方兽医,相关企业应当提供工作所需的场所和工作台等设施。
第11条
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动物购销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购销业户台账,开展防疫技术培训,指导购销业户建立专业合作组织,进行行业管理,开展行业自律。.
第12条
动物检疫实行检疫申报制度。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在每个行政村至少设置一处动物检疫申报点,负责动物产地检疫申报工作。
第13条
下列动物及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三日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十五日申报检疫。
第14条
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三日内向捕获地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15条
从省外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种用动物,应当向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从省内其他各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种用动物,应当向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引进的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隔离观察。经隔离观察检疫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16条
在本行政区域销售动物产品的企业,应当持定点屠宰许可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材料,到市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告。
第17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负责进入本行政区域动物产品报验点的建设。报验点具体负责动物产品的受理申报、查验、换证工作。
第18条
动物产品进入本行政区域前,货主应当按规定向动物产品报验点申报报验信息。
第19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进入本行政区域直接加工、销售的,货主应当到指定场所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查验并换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20条
进入本行政区域的动物产品,未经申报检疫的、检疫验讫印记不清晰的、分割品包装无检疫标志的、证物不符的等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通知生产企业将其动物产品召回。召回的同时,不免除其依法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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