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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太阳岛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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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太阳岛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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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太阳岛风景名胜区管理,科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黑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太阳岛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管理。
第3条
风景名胜区的范围,东起滨州铁路,西至规划四环高架路,南起松花江主流北岸(含滩地),北至改线前进堤。 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的范围,东起规划四环高架路,西至十九号肇公路,南起松花江主流北岸(含滩地),北至改线前进堤。
第4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5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工商、环境保护、水务、农业综合、交通、公安、畜牧、供热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派驻到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风景名胜资源、风景名胜区环境及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7条
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
第8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其他有关规划; (三)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应当与风景名胜区环境相协调; (四)有利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科学利用; (五)有利于公众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 (六)协调处理好保护与建设、近期与远期、局部与整体的关系。
第9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群众意见,进行多方案比较和论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风景名胜区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意见,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10条
风景名胜区内不得建设仓库、加油站、医院、学校、工厂及畜禽饲养场等与风景名胜区环境、功能不协调的工程项目。 风景名胜区核心区内不得建设宾馆、度假村、招待所、休养(疗养)机构以及居民住宅。 对已建成的不符合本条一、二款规定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迁移,并依法给予补偿。 风景名胜区核心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11条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建设项目平面布置、单体设计,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参与工程验收。
第12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要求,对施工现场进行围挡,对施工现场出入口的道路进行硬质覆盖,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树木、植被、水体和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损坏;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按规定进行绿化,保持环境整洁美观。
第13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施工工棚、季节性经营网点简易设施及其他临时简易设施,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对风景名胜区环境和资源造成破坏,并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
第14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负责景区内河道、湖泊的堤防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建设单位需要在风景名胜区内河道、堤防及护坡堤内占用、挖掘及建设的,应当经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批准手续时,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15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城市防洪规划要求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负责围堤堤防及堤防保护地范围内的检查和监督,保证防洪工程设施符合规定的标准。 新建工程设施应当满足防洪、河道管理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损坏风景名胜区内的水利设施设备、擅自开发利用水资源及违反其他水利规定的行为。
第16条
风景名胜区内应当采用集中供热方式或者使用清洁能源供暖;非供暖锅炉和茶炉、炉灶等应当使用清洁能源。 第三章    资源和环境保护
第17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保护性建筑、园林、树木、绿地、野生动物等风景名胜资源进行登记,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
第18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生态环境、各项设施、规划建设等情况进行调查,形成完整的资料,建立风景名胜资源管理档案。
第19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内的树木、花草的抚育、养护及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林木植被的生长条件。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占用、挖掘绿地或者砍伐、移植、修剪树木。因风景名胜区建设确需占用、挖掘绿地或者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缴纳绿地占用挖掘费、恢复费、树木赔偿费以及树木成活保证金。 属于林业造林规划内的林地、林木的管理,按照林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损坏古树名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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