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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7-12-20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7-12-20
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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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提高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质量,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特许经营者,在特定范围和期限内经营市政公用事业某项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
第3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及其管理的,适用本条例。
第4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优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5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实行共享。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增加对市政公用事业的投入。特许经营者因承担政府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7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的建设、市政公用、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工作。 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监、价格、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8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向用户提供安全、优质、稳定的产品与服务,确保公共利益不受损害。 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的投资和经营风险。
第9条
社会公众享有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及其管理活动的知情权和提出意见的权利;有权对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自身利益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公众监督机制,加强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及时研究解决公众提出的意见和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问题,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专项报告,组织代表视察、调查等形式,加强对同级人民政府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特许经营许可
第11条
下列市政公用事业项目,条件成熟的,可以依法实施特许经营: (一)供水、供气、供热; (二)公共交通; (三)生活垃圾清扫、清运,路面保洁; (四)城市道路、桥涵、路灯、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 (五)污水、垃圾处理; (六)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市政公用事业项目。
第12条
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是否实施特许经营及其实施时间,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实施方案,并进行可行性论证后决定。 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是否实施特许经营及其实施时间,由城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供水项目是否实施特许经营及其实施时间,由城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按照第一款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应当有专家、企业代表、社会公众代表等参加,其中社会公众代表的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13条
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实施特许经营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和服务标准; (三)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四)特许经营期限; (五)净资产收益、投资收益、成本收益、价格和收费标准测算及调整; (六)特许经营者的选择方式; (七)政府承诺的范围; (八)保障措施; (九)城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14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申请从事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特许经营: (一)银行资信、财务状况良好; (二)有满足该项目经营必需的资金、设备和设施; (三)有相应数量和从业资格的技术、管理、财务人员; (四)有相应的经营方案和保证提供持续、稳定、方便、及时、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产品和服务的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5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可以采取招标、有偿转让、委托的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新建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通过招标方式未能确定特许经营者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现有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资产有偿转让或者委托的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有偿转让所得资金应当用于同类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建设和改造。
第16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可以将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建设权、经营权一并赋予特许经营者,也可以将经营权单独赋予特许经营者。 将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建设权、经营权一并赋予特许经营者的,应当结合收回投资所需期限、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确定特许经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年。 将特许经营项目的经营权单独赋予特许经营者的,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8年。
第17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招标投标情况和拟确定的特许经营者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公示期满,对拟确定的特许经营者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大的,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赋予特许经营权。
第18条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名称、特许经营许可主体、特许经营者; (二)特许经营的方式、区域和有效期限; (三)产品、服务的质量标准,以及保证持续提供产品、服务的措施; (四)产品、服务的价格及其调整程序; (五)技术改造,设施、设备的权属、处置、移交、养护、维修与更新; (六)特许经营的收益方式、利润率及政府补贴、补偿的方式和数额; (七)市政公用设施使用费的收取或者减免; (八)安全管理和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及责任; (九)履约担保和违约责任; (十)特许经营权的变更和终止;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19条
特许经营合同内容发生变更的,合同双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因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变更合同的,应当保证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20条
特许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有关人民政府及其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撤回或者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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