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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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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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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学校的安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护学生、教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小学校(含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以下统称学校)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学校安全工作遵循以人为本、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安全工作负有领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对在学校安全工作中成绩显著或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5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对全市学校安全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所属学校安全工作实施具体指导和监督。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等学校主管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所属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文化、卫生、工商、建设、规划、城管和行政执法、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国土资源、环保、地震、气象、安全生产监管、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学校安全工作。
第6条
学校对本校安全工作负有管理责任,校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7条
学校安全经费由学校的举办者予以保障。
第二章 学校安全工作制度
第8条
学校应当建立下列安全工作制度:
(一)法律知识、安全教育宣传制度;
(二)安全保卫、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改制度;
(三)消防、卫生、食品、自然灾害、交通、网络等突发事件和安全事故的应急预案、报告和处理制度;
(四)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安全管理制度;
(五)餐饮服务、食品、饮用水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六)药品、危险品、实验室物品管理制度;
(七)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申报审批制度;
(八)安全工作检查、考核、奖惩制度;
(九)其他必要的安全管理工作制度。
第9条
高等学校及中等规模以上学校应当设立专门的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专门的安全保卫人员和设备。
其他学校应当配备经过保安培训的专(兼)职安全保卫人员。
第10条
学校安全保卫机构和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学校安全工作制度,维护学校治安秩序,预防和制止校内违法犯罪活动;
(二)做好学校防火、防盗、防食物中毒、防治安事故工作;
(三)查验出入学校人员的证件和车辆、物品的有关手续;
(四)管理学校安全防范设施,及时排查、报告安全隐患,并采取整改措施;
(五)保护在学校内发生的刑事、治安案件及各类事故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现场秩序,配合相关
部门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六)负责学校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工作,协助相关主管部门做好学校周边的安全管理工作;
(七)学校交办的其他安全管理工作。
第11条
学校应当制定学期、学年安全教育计划,开设安全教育课,配备必要的安全教育教材,每学期安全教育课时折合不少于8课时。
根据学生的不同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责任能力,采取安全管理保护预防措施,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学生应急演练活动。
有条件的学校应当设立心理咨询室,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咨询辅导员,开设心理健康辅导课程或者讲座,对学生开展心理健康咨询辅导。
第12条
学校每学期放假后第一周为安全工作隐患排查周;学校每学期开学后第一周和放假前最后一周为安全教育宣传周。
第13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建立学校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对学校安全工作进行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第14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安全教育列入教育教学计划,定期开展学校安全保卫人员的培训教育活动,根据学校安全教育需要,聘请公安、消防、地震、电力等有关专家组成学校安全教育专家库,定期组织专家对学校开展专业安全教育,指导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帮助中小学校从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政府法制、法律服务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中选聘有经验的法律工作者担任学校的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应当对学校师生进行法制教育,协助学校检查落实安全制度,每学期不少于两次。
第三章 学校安全管理
第15条
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校舍、相关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问题的,及时督促学校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舍安全档案,对校舍、场地、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维修、更换完成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者设置警示标志;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并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根据鉴定结果,予以维修、改造。
第16条
新建学校或者将现有建筑物改建为学校,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程序和有关规定,通过规划、消防、环保、国土等部门验收和建设行政部门竣工验收备案。未通过验收和备案的,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发放办学许可证。
第17条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不得采购、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或者无相关安全性能证明的教育教学设备和生活用品、用具。
第18条
学校对教学、科研、社会实践等活动需要的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源等危险品,应当设立符合条件的专门场所,指派专人保管,并制定购买、运输、保管、使用、登记、注销的安全管理措施。
学校在进行物理、化学、生物等实验、教学演习、实训课和体育课教学前,应当对仪器、电路、化学试剂、药品、体育活动设施、场所进行检查,确保其安全。
第19条
学校应当在校内具有危险性的教育教学和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建筑物、场所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牌或者安全警示围栏;在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等场所配备应急照明装置,设置安全出口标志,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中等规模以上学校应当在学校门口、学生宿舍门口、教学楼门口、围墙边界及其它需要监控的重点部位安装视频监控、报警等技防设施,有条件的可以与公安机关联网。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在学生上学、放学、课间以及遇紧急情况需要疏散学生的时段,安排教职工引导学生有序通过校内易发生人群拥挤的通道,避免拥挤踩踏事故的发生。
第20条
学校用于接送学生的车辆必须依法进行安全检测,保持良好的车况;学校不得借用、租用没有有效安全检测证明的车辆接送学生。
学校应当在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车辆上喷涂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颜色和标志。
在接送学生时,校车要配备一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负责维护车内秩序和保障上下车时学生的安全。接送学生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身体健康,具备相应准驾车型5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且最近3年内任何一个记分周期无违章12分记录,无致人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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