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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乡规划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8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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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乡规划条例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8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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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保护生态资源,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其他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3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科学谋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4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城市规划的编制、管理和地形图测绘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镇、乡、村庄规划的编制、管理和地形图测绘经费应当纳入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5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第6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规划研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加强地理信息和各类城乡规划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加强城乡规划档案管理,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7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及重要的技术规范、规定应当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第8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纳入邯郸市城市规划区的区域,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9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定,组织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10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所辖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或者乡规划时,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11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规划、乡和村庄的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纳入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再单独编制镇、乡和村庄规划;纳入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12条
独立工矿区、农场、林场等单位应当组织编制所在地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所属人民政府审批。
第13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各专项规划,分别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各专项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14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15条
建设用地面积较大或者建设用地位置重要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在审定前,应当在项目所在地予以公告,征询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相应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16条
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审批前,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审查。 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重要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在审定前,审定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审查。
第17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收集、整理的专家和公众意见,以及吸收采纳情况及理由附报送的审批材料中。
第18条
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承接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19条
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并报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20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和镇建成区内的城中村以及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旧城区优先进行改造。 城中村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市、县(市)人民政府要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实际情况,制定旧城改造计划,以街区为改造单元确定各个改造片区的范围、界线以及近期改造计划,并及时公布。 在列入近期改造计划的城中村和旧城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经鉴定为危房,确需改建的,改建建筑不得增加建筑面积,不得改变原有建筑的基底、形体、高度等。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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