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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邮政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0-11-26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0-11-26
山西省邮政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规范邮政市场秩序,维护邮政通信畅通和安全,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设施规划和建设、邮政服务、快递业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邮政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对邮政企业提供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给予补贴,支持发展快递业务,保障邮政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对农村地区通邮给予财力、物力支持。
第4条
省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邮政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5条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履行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为用户提供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邮政普遍服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快递服务标准,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和畅通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邮政设施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与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并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用户的原则,完善邮政服务网点,保证邮政设施建设适应邮政普遍服务的需要。 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和储运场所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依法划拨,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邮政企业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重点扶持农村地区的邮政设施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设立村邮站或者其他接收邮件的场所,并确定相应的人员。 邮政企业应当对村邮站的设立提供业务指导,并与村邮站签订邮件接收转投协议。
第9条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和商业区等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邮政业专项规划同时配套建设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用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高于房屋建筑成本价出售给邮政企业,邮政企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10条
较大的车站、机场、旅游景区、宾馆和高等院校,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为邮件装卸、转运、投递和邮政车辆出入提供便利。
第11条
新建城镇居民楼,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准或者省地方标准,设置与户数相应的信报箱,其制作和安装费用纳入建设总体预算。信报箱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范围,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省邮政管理机构进行验收。 已建成使用的城镇居民楼未设置信报箱的,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按照标准设置,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承担。 信报箱的维护和更换,由城镇居民楼的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信报箱设置、维护和更换期间,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
第12条
邮政企业在公共场所按照规划设置邮筒(箱)、阅报橱窗、占地五平方米以内的邮政报刊亭等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公用基础设施,免交城市道路占道费。
第13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征收、拆迁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原有面积在原址新建或者就近重建;不能在原址新建或者就近重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合理场所或者划拨土地重建,所需费用由征收、拆迁人承担。
第1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和迁移邮政设施,不得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15条
邮政企业营业网点调整营业时间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发布公告。
第16条
邮政企业对具备通邮条件的新用户,应当自其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邮。 用户变更名称、投递地址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通知邮政企业。 邮政企业对不具备通邮条件的用户,应当将邮件投递至与用户商定的地点。
第17条
邮政企业对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服务标准,及时、准确、安全寄递。 省邮政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省实际,对省内邮件寄递的全程时限作出适当调整。
第18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免办道路运输证。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通过检查站、桥梁、高速公路收费站时,应当优先通行。 邮政企业不得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经营性活动。
第19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临时停靠。
第20条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为用户提供到户服务时,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经用户同意,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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