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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3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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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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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护四川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四川省著名商标,是指被相关公众所知悉,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信誉度,并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3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4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四川省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四川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5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6条
申请认定四川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的住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二)申请人为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者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并授权申请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3年以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行业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较高市场声誉; (五)近3年使用该商标商品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在行业同类同档商品中领先; (六)申请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 (七)申请人近3年无故意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第7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由商标权利人自愿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经法定机关签章的身份或登记证件复印件; (二)《商标注册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书;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产量、质量、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在行业同类同档中排位情况; (五)该商标广告发布与宣传及参与公益活动等方面情况; (六)该商标在国内外注册使用、管理、自我保护情况。 申请人可以将文件和材料交所在地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直接送交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转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8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在10日内通知申请人并退回有关材料;申请文件需要补正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省级报刊上发布四川省著名商标初审公告。初审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人可以提出异议。
第9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中应当征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并可以委托有关组织进行社会调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如实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书面意见。
第10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并负责其日常工作。认定委员会由不少于40人的法律、经济、科技及相关行业的专家组成,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每次评审认定省著名商标,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认定委员会各方面的专家中确定不少于21人组成著名商标认定组,集体行使认定职权。
第11条
著名商标认定组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对申请认定的商标进行评审认定。 四川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由著名商标认定组全体委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获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12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的具体认定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13条
被认定的四川省著名商标,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并在省级主要报刊上公告。
第14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3个月内,四川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展。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并公告。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逾期未申请续展或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该著名商标失效,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15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四川省著名商标”的字样,但应当标明获得认定的日期。
第16条
未经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或者四川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四川省著名商标”字样。
第17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或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四川省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18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四川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其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19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在同类商品中受到以下保护: (一)他人不得将与四川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 (二)他人不得擅自使用四川省著名商标相应商品所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并足以造成误认。
第20条
在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其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会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使著名商标所有人权益受到损害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2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部门予以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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