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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1-25 · 共 6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1-25
常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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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包括对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传统地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保护。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传统地名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各方参与、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坚持科学规划、依法管理,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4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辖市(区)、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职责。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进行评估,把保护工作绩效纳入对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市相关部门考核的内容。
第5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发改、经信、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国土、建设、交通、水利、文化、环保、房管、园林、城管、地方志、旅游、宗教、民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工作。
第6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的普查、测量、认定、抢险、规划编制、修缮补助、学术研究、奖励等方面。
第7条
市、辖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组织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加强对同级人民政府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监督。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包括下列保护对象:
(一)中国大运河(常州段);
(二)历史城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三)青果巷、南市河、前后北岸等历史文化街区;
(四)孟河等历史文化名镇;
(五)焦溪等历史文化名村;
(六)杨桥等中国传统村落;
(七)天宁寺-舣舟亭、锁桥湾、南河沿、三堡街-西直街等历史地段;
(八)历史建筑;
(九)近现代工业遗产;
(十)有历史价值的历史环境要素;
(十一)中华曙猿化石地点、淹城遗址、阖闾城遗址、瞿秋白故居等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不可移动文物;
(十二)地下文物埋藏区和古遗址;
(十三)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纪念意义或者历史悠久的地名;
(十四)金坛刻纸、常州梳篦、常州留青竹刻、乱针绣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十五)市人民政府确定应当列入保护名录的其他保护对象。
辖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需要,可以建立本级保护名录制度。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形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经批准公布的保护名录不得擅自调整。
第9条
未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市、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公布为历史地段:
(一)具有比较完整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二)具有典型性和鲜明性,能够反映一定历史时期的民族、地方特色的区域;
(三)具有丰富的历史文化遗存,并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第10条
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市、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
(一)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
(二)在城市发展与建设史上具有代表性;
(三)在某一行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
(四)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
(五)反映一定时期的建筑设计风格,具有典型性;
(六)建筑样式与细部等具有一定的艺术特色和价值;
(七)反映所在地域或者民族的建筑艺术特点;
(八)在城市或者乡村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或者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
(九)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十)建筑材料、结构、施工技术反映当时的建筑工程技术和科技水平;
(十一)建筑形体组合或者空间布局在一定时期具有先进性;
(十二)具有其他价值特色的建筑。
第11条
经国家、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其他保护对象由市城乡规划、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意见,并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保护名录。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辖市(区)人民政府开展历史文化资源普查工作。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将其列入保护名录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文化遗产列入保护名录的申请或者建议。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保护名录。
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等灭失、损毁,需要对保护名录调整的,应当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调整。
第13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收集、整理保护名录中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
第14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建立档案,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档案包括下列资料:
(一)普查获取的资料;
(二)有关保护对象的文化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名人轶事和技术资料等;
(三)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保护规划;
(五)设计、测绘信息资料;
(六)修缮、迁移、拆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和影像等;
(七)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查询档案所记载的相关信息。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15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等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注重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保护与之相联系的建筑物、构筑物、街巷、山河水系、绿地等物质形态和环境要素,充分展示历史文化传统。
第16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等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审批、修改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中国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由市、辖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第17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主管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在政府网站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布。
第18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和历史地段的保护规划,应当报其所在的市、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市、辖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19条
经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提出修改论证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20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保护下列内容:
(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完整性,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历史环境要素、传统民居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大运河水利工程遗产、沿线物质文化遗产、聚落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和景观环境;
(三)古园林、古牌坊、古井、古纤道、古码头、古桥梁、古树名木等历史环境要素与周边环境风貌;
(四)传统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通过城市设计对其周边建筑高度、体量、形态和色彩等提出控制要求,整治周围环境,强化其独特的标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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