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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专利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3-08-01 · 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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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26
山东省专利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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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8-01
山东省专利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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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用,加强专利保护和管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专利促进、保护、管理、服务以及相关活动。
第3条
专利工作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完善服务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专利工作体系,支持专利运用和产业化,促进专利事业发展。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专利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宣传教育,普及专利知识,增强公众的专利意识。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具有重大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以及对发明创造和专利运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省人民政府设立山东优秀发明家奖。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发明创造的激励和保障机制,支持发明创造形成专利;重点扶持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自主研发和具有较高技术水平的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促进专利运用。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用于促进专利运用、专利资助奖励、专利人才培养、专利行政保护等相关工作。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根据财政状况逐步增加。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时,应当将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相关专利作为综合评价的重要内容。 对推动技术进步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发明专利的主要发明人,获得山东优秀发明家奖的个人,可以优先推荐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获得中国专利金奖、优秀奖的主要发明人,符合破格申报条件的,可以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第11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和报酬。报酬可以采取现金、股份、股权收益形式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支付。
第12条
以政府财政资金安排和设立的创业风险投资资金的管理机构,应当加大对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投资力度。
第13条
鼓励和支持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对具有发展潜力、良好市场前景的专利技术实施项目,优先给予信贷支持。 鼓励信用担保机构为实施专利技术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支持担保机构开展中小企业专利质押融资担保业务。
第14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实施专利,股东依法以专利权等非货币出资所占注册资本比例可以达到百分之七十。 企业在专利实施以及产业化过程中形成的新产品,享受有关扶持新产品开发的税收优惠。 单位和个人从事专利技术转让、开发和与之相关的专利技术咨询、服务等业务,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15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制定,促进专利运用与标准制定相结合。
第16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发明创造,实现专利技术的产业化。 专利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专利技术转移机制,鼓励和指导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与企业之间加强专利技术的转移。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17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假冒专利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专利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强化执法人员培训,提高执法水平。
第18条
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属于受理专利行政部门的受案范围和管辖范围; (五)专利侵权纠纷未进入诉讼程序。 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对专利行政部门提起行政诉讼。 对已驳回请求或者作出处理决定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同一请求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对同一被请求人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的,专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19条
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被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可以请求专利行政部门中止案件处理;中止案件处理请求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同时提交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相关证据材料。 专利行政部门经审查认为需要中止处理的,应当作出中止处理的决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一)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或者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充分的; (二)被请求人所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设计的; (三)被请求人所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 (四)专利行政部门认为不应当中止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20条
在处理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案情需要,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专利行政部门可以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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