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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2-05-30 · 共 8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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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12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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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5-30
邯郸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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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提高公民生活质量,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主城区、县(市、区)、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和开发区、工业园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3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市、县(市、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所需各项经费,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5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市政公用、环境保护、房管、工商、国土、卫生、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制定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及操作规范;
(四)依法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7条
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第8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等单位,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科学知识和行为规范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各类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9条
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秩序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环境卫生设施和服从监督管理的义务。
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举报内容经查核实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技研发,总结推广先进管理经验和技术,提升本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11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或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或者管理范围。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当地县(市、区)或者镇(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12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第13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公共广场、绿地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或管理养护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街巷、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城区内铁路、公路沿线、水域、河道水面及两侧管理区域由主管单位负责;
(四)各类车站、机场、停车场、地下通道、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商场(超市)、公园、风景点等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五)候车亭、书报亭、电话亭、售货亭等设施由经营单位负责;
(六)商品交易市场(含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由业主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厂矿等企事业单位范围内由其自行负责;
(八)沿街门店和经批准的各类摊点由经营者负责;
(九)建筑、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拆除现场由拆除单位负责;
(十)政府已储备征用的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
(十一)已明确土地使用权的待建土地由业主单位负责;
(十二)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委托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清扫服务的,委托人应按照标准支付费用。
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14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保证其责任区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责任区市容整洁,无擅自占道经营、车辆乱停放、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现象;
(二)保持责任区环境卫生整洁,无果皮纸屑、无乱倒垃圾、无污水污物、无粪便、无污迹、无渣土等;
(三)保持责任区公用设施整洁、完好;
(四)及时清除冰雪和积水。
第15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作业委托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承担。
第16条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督促责任人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17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城市景观、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夜景亮化、户外广告和门店招牌等户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市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18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主要街道、重要路段、各类小区、大型公共设施的区域景观设计,应当体现本地特色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19条
市、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城市规划,利用空闲场地开辟早市、夜市和便民市场。
为方便居民生活,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情况下,市、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可以在特定路段、场地和时间,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设置便民棚亭、便民摊点,以补充便民市场的不足。
第20条
在街道及其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电力、市政公用、通讯、消防、邮政、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保持设施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损或者丢失的,产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予以维修、更换或者补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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