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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地方法规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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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05
遂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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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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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遂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遂宁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对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4条
地方立法应当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坚持依法立法、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体现地方特色。
第5条
规定本市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其他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补充和修改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的实际情况,结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工作,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7条
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选题和立法项目建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立法项目建议包括地方性法规名称、必要性论证、规范的主要内容、立法依据等内容。
第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关部门、专家和部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
第9条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含立法项目、提案人、送审时间等内容。
第10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11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沟通,并在年底前将下一年度立法计划书面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相衔接,在年底前将下一年度立法计划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
第12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相关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第13条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委托单位应当负责委托起草工作的组织管理,并加强监督和评估。
第14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按时完成起草工作。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新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涉及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15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论证情况、听证情况等必要的参阅材料。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7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1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19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20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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