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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6-02-16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6-02-16
长春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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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4条
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性饲料添加剂。
第5条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实行安全监控管理制度。
饲料、饲料添加剂必须达到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
第二章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
第6条
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应当报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鼓励企业采用国际通行标准。
第7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采购和出库记录、原料和产品检验记录、生产记录,并保存2年以上。
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每批次应当按照规定留样备查,产品留样时间与产品保质期相同。
第8条
生产企业应当将产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分类储存在具有通风、干燥、防鼠、防虫、防污染条件的储存场所,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
第9条
在本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经营企业应当向市饲料管理部门备案;市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备案企业及其产品名录。
第10条
禁止生产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无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添加国家明令禁止的药品和其他饲用物质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加入药物添加剂的;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原料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的。
第11条
自行配制的自用饲料和以饲草、秸秆等为原料加工制作的粗饲料(以下简称粗饲料),应当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和保障人体健康的产品质量标准。
自行配制的自用饲料不得对外销售。
第三章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
第12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规模和品种相适应的场所;
(二)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防鼠、防虫、防霉、防污染的仓储设施;
(三)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储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四)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3条
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兼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单独销售区,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卫生安全。
第14条
经营企业应当从具有合法生产或者经营资格的企业进货,并核对产品标签、产品质量合格证。
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产品进货记录,并保存2年以上。
第15条
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记录,如实记载销售的产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购货单位、购货日期等有关内容。销售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16条
禁止经营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批准文号的;
(二)国家明令禁止、停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
(三)产品包装、标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四)失效、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经营的。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和保障人体健康的产品质量标准的粗饲料。
第四章 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
第17条
禁止使用无产品标签、无产品质量合格证以及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淘汰或者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第18条
禁止使用除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饲料饲喂反刍动物。
第19条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和保障人体健康的产品质量标准的粗饲料。
第20条
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和加工的餐厨废弃物、动物产品废弃物等饲喂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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