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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7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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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31
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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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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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城市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调整并公布城市建成区范围,划定并公布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3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推进城市管理数字化、精细化、智慧化,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务、林业、卫生和计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本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6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7条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其他上位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照明、城市停车、户外广告、垃圾消纳和综合利用等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公布实施。
第9条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的制定,应当与已经编制完成的城市设计等相关成果相协调,兼顾保持城市总体风貌与现代化城市建设的关系,突出国家科技城特色。
第10条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教育、卫生和计生、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机场、车站、公园、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培养和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宣传牌(栏),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宣传内容。
第11条
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可以劝阻、投诉和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活动。
提倡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公约,鼓励居(村)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第12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个人承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13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及责任人的确定,适用下列规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居住区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确定具体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学校、医院等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三)酒店、宾馆、商场、超市、商铺、商业广场、展览展销场馆、临时摊区、娱乐场所、文化体育场馆、停车场、洗车场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四)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候车亭、岗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水箅子、窨井盖、箱盖等设施和架空管线,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五)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公园、公路、铁路、机场、车站、码头、轨道交通及其设施,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六)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消纳场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七)化粪池、储粪池由产权所有人负责,产权不清的由所在地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八)河道、水域、沿岸绿化、水工建筑,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九)政府已储备征用的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已明确土地使用权的待建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施工工地由施工人负责。
城市建成区的城市道路、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公共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由所在地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14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无乱停车、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保持水域洁净,无漂浮垃圾,岸边无堆放垃圾;
(四)保持无扬尘,无焚烧烟尘污染,无恶臭污染,噪声、餐饮油烟排放达标;
(五)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六)按照规定指定建筑垃圾收集点,收纳居(村)民产生的建筑垃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清理;不听制止的,应当向市容环卫等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并协助查处。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不符合有关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15条
建(构)筑物、城市雕塑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以及房屋屋顶、平台等区域建设建(构)筑物、城市雕塑或者其他设施。确需建设的,应当依法履行规划等审批手续。
第16条
建(构)筑物、城市雕塑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外立面破损、污秽影响市容的,其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洁。
禁止在建(构)筑物、城市雕塑或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和临街的门窗、阳台、平台、屋顶、观景台、外走廊及其附属设施堆放、悬挂、张贴影响市容的物品、宣传品。确需在建(构)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办理审批手续。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整修、清洁城市雕塑、建(构)筑物外立面,或违规堆放、悬挂、张贴影响市容的物品、宣传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17条
新建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及其他有关规范要求,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
第二节 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第18条
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平坦、完好,路缘石整齐、无缺损,无障碍设施畅通、完好;
(二)交通护栏、隔离设施、交通指示牌、防护墙、声屏障和照明、排水等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有效;
(三)道路上设置的检查井、水箅子、窨井盖、箱盖等保持齐全、完好、正位;
(四)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候车亭、岗亭、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等公用设施保持完好、整洁。
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污损、缺失、移位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洁、修复、更换。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举办文化、公益、商业等活动的,应当符合审批内容。按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需要立即清除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可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等经营活动。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查处过程中,可对违法行为人的经营物品、工具实施扣押,并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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