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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地方法规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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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3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技术装备、安全检验、宣传教育和基础设 施建设的财政投 入 ,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公安、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商务、环境保护、安监、质监、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乡 ( 镇 ) 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安全宣传教育和服务工作,协助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事故处理、事故统计及相关信息报送等工作。
第6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所有人和农业机械从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安全互助组织活动。
第7条
鼓励和支 持农业机械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开发安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运用电子信息等先进技术,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8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依据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对生产的 农业机械进行检验 ; 农业机械经检验合格并附具详尽的安全操作说明书和标注安全警示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 ; 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
第9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对购进的农业机械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
第10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核发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农业机械维修单位应当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制度,确保承修质量达到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农业机械维修单位不得承修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不得拼装、改 装农业机械,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不得为农业机械指定维修经营者。 使用与管理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农业机械登记、驾驶 ( 操作 ) 证管理、安全技术检验和违法处理信息数据库,推进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全程网络信息化 建设。
第12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登记管理。乡 ( 镇 ) 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耕整地机械、插秧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铡草机等农业机械建立台账。
第13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领牌照和有关证件。
第14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不予登记 : ( 一 ) 依法应当认证的而未经认证的 ; ( 二 ) 不符合国家、省强制性安全技术和环保标准的 ; ( 三 ) 属于国家明令淘汰或者报废的 ; ( 四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15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内容变更、所有权转移、报废等,所有权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转移、注销等登记手续。
第16条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应当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或者具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资质的机构检测并出具安全技术检测报告 。检测合格的,其所有人应当在十日内到注册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领检验合格标志。
第17条
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18条
禁止使用未经安全检验或安全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连续三年未参加安全检验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公告牌证作废、注销登记,并抄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19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牌照,在未领取正式牌照前,应当申领临时牌照。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联合收割机因转场作业、维修、安全检验等需要转移的,其操作人员应当携带操作证件。 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 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
第20条
拖拉机上道路行驶前,其所有人应当依法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拖拉机所有人申请购买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得拒售、不得违 背购买者意愿搭售其他商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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