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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桃苗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5-03-27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5-03-27
松桃苗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条例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5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保障农村居民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和支持,农村居民自愿参加,以政府补助、个人缴费、集体扶持等方式筹集资金,实行门诊统筹与住院统筹相结合的农村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
第4条
自治县新农合工作坚持公开公正、公平享有、便民惠民的保障原则。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农合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政府补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参加新农合(以下简称参合)人员代表等组成的新农合工作协调监督机构,负责新农合的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农合指导、管理、监督工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农合的相关工作。
第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内设新农合经办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新农合工作的相关配套措施; (二)负责新农合基金的业务管理和核算; (三)监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 (四)收集、整理、分析和通报有关新农合信息; (五)其他新农合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新农合的组织、筹资、宣传、审核和补偿工作。 城镇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新农合相关工作。
第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新农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参合人员
第10条
自治县内的农村居民,以户为单位自愿参加户籍所在地的新农合。 回农村居住的大中专毕业生和复员退伍军人、农村居民转为非农村居民未参加或者停止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自愿参合。
第11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不得参合。 已参合的农村居民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退出新农合。
第12条
符合生育政策的已参合孕妇在缴纳参合金截止时间后至下年度缴费时间前分娩未参合的新生儿,因疾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列入父母名下进行补偿。
第13条
参合人员按照规定每年缴纳一次参合资金,由新农合经办机构登记注册,实行缴费领证,持证就医,中途不予办理补缴手续。
第14条
参合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受规定的医药费用补偿; (二)查询、核对个人缴费以及获得补偿情况; (三)了解新农合基金的筹集与使用情况; (四)参与新农合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15条
参合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足额缴纳个人参合资金; (二)遵守新农合政策规定和规章制度; (三)如实提供个人相关资料和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6条
参合人员就医时需提供新农合证及相关身份证明,不得将新农合证出租、转借给他人,不得骗取、套取新农合门诊、住院医疗补偿等费用。 第三章 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1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依法多渠道筹集新农合资金,加大对新农合资金的投入;建立新农合基金专户,加强基金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截留。
第18条
新农合基金来源: (一)政府补助资金; (二)参合人员个人缴费;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利息收入; (六)其他。
第19条
新农合基金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筹集。每年6月1日前,由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筹资方案,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20条
参合人员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缴费,具体缴费时间、金额、方式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筹集到的新农合资金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转入新农合基金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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