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太原市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太原市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引导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经营、扶持、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逐步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
第5条
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综合指导、扶持、服务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工作。
第6条
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发展和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相应的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协助调解和处理生产经营中的矛盾纠纷。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评级创优活动,对示范带动作用显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在支持、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8条
依法从事下列活动的,可以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种植业、养殖业; (二)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运输; (三)农业生态休闲观光和民俗旅游; (四)农民家庭手工业; (五)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六)农业技术推广应用及服务; (七)农村资金互助; (八)其他。
第9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条件,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未经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10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制定章程。章程应当载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由全体社员参加的设立大会一致通过,并经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第11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入社不设最低出资额限制。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不需要提供验资证明。 农民在土地承包期内未改变土地用途的,可以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预期收益作价出资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设立相应的土地流转合作社。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的,出资年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期剩余年限。
第12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主体为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五名以上成员,其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条件不受地域限制。农民可以跨区域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加入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 鼓励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依法参办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13条
两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根据自愿、平等的原则组成联合社,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登记,并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章 规范与管理
第14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是本社的权力机构。成员大会每年召开不少于两次。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理事会、监事会的,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召开理事会、监事会会议。
第15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成员大会的决议,可以对成员提供的技术、信息、购销、商标使用许可等服务支付报酬。 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成员大会的决议向成员借款的,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借款合同。 前两款发生的费用可以在合作社经营成本中列支。
第16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财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应当明确规定成员大会、理事长、理事、经理的财务权限和职责,并经成员大会审议通过。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财会人员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置专职会计人员,也可以委托会计服务机构代理记账。
第17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将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给成员,返还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 可分配盈余按照前款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政府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成员。 年度盈余的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第18条
财政给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所形成的财产,应当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并按成员人数平均量化到每个成员账户,参与分配,不得转让。 在合作社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将上述财产分配给成员。但是,他人捐赠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退社的,应当在会计年度核算时,将该成员账户内记载的由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的资产量化到该成员的份额,重新平均量化到本社现有成员账户。
第19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按照章程规定转让其账户内出资额和公积金量化份额,应当优先转让给本社其他成员。
第20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实行社务公开。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当年可分配盈余情况、调整后的成员权益变动等每年定期公布,接受本社成员的监督。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