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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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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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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保持市场价格基本平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依法设立,主要用于稳定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专项资金。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4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价格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项目审查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地税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收缴;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
第5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专款专用、量入为出的原则。
第二章 基金来源
第6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财政预算安排资金和国家、省规定的征收资金以及社会多渠道筹集资金组成。
第7条
价格调节基金规模应当与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
第8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纳入本级价格调节基金专户管理。
第9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收缴范围、标准以及收缴方式、缴库分成留解比例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10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照一定的比例划分和留解;县级价格调节基金在年度征收总额中,按照规定标准上解市价格调节基金专户,用于全市统筹安排。
具体留解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11条
国库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留解比例及时将价格调节基金分别缴入各级国库。
第12条
通过社会渠道筹集的资金,纳入价格调节基金专户管理。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1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
(二)因执行政府定价导致成本与销售价格倒挂造成严重亏损的;
(三)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而给予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的;
(四)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而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的;
(五)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稳定而给予临时补贴的;
(六)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政府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的;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使用事项;
(八)市、县(市)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14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场的波动,可以安排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安排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第15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人可以项目的形式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当由申请人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承担市级重要商品储备任务的单位直接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请。
第16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算在受理时限之内。申请人超过规定期限不补正的,不予受理。
第17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条件、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申报项目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组织论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明确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
第18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拨付资金,需要分期分批拨付的,按照分期的时间拨付。
第19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采取财政拨款、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四种方式。
第20条
采取贷款贴息方式的,应当根据项目投资额中实际银行贷款额、建设周期或者改造周期的长短确定贴息时间。贴息额以同期银行合同贷款利率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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