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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工业节约能源监察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4-09-28 · 共 3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4-09-28
南昌市工业节约能源监察条例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工业节约能源监察行为,推动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保障节约能源法律、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工业节约能源监察,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业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监察,是指对从事工业领域能源生产、使用、经营、节能技术服务等相关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的行为。
第3条
市和县、区工业节能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下列工业节能监察职责: (一)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开展节能宣传、培训,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技术; (三)编制并落实工业节能监察规划、计划; (四)指导被监察单位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 (五)依法查处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察职责。 工业节能主管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工业节能监察具体工作。
第4条
市工业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业节能监察工作信息化建设,逐步建立电子监察平台,对被监察单位用能行为进行监察。
第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行为,有权向工业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投诉、举报。 工业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设置投诉、举报箱;对投诉、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6条
工业节能监察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
第7条
工业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人员的培训、管理和监督。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节能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8条
工业节能监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运行后能源消耗指标达到节能评估审查要求情况; (二)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措施情况; (三)落后的能耗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行淘汰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单位产品能耗执行国家、行业或者地方限额标准的情况; (五)主要用能设备合理用能情况; (六)生产、进口、销售用能产品和设备实行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情况; (七)节能服务机构在工业领域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情况; (八)单位向职工及其他用户无偿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市场价提供能源的情况; (九)单位向职工按照能源消费量给予补贴的情况; (十)单位实行能源消费包费制的情况; (十一)高耗能行业差别化价格政策落实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纳入节能监察的其他内容。 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以上标准煤用能单位的工业节能监察还包括下列内容: (一)编制年度节能计划、建立节能管理制度情况; (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奖惩制度落实情况; (三)执行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报告制度情况; (四)开展能源审计、报送能源审计报告情况; (五)设立能源管理岗位、确定能源管理人员以及人员备案、培训情况。
第9条
节能监察可以采取书面监察、现场监察方式。 采取书面监察的,应当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和时间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其他相关资料和电子文档。 采取现场监察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和时间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但办理案件、处理投诉举报实施的节能监察除外。
第10条
被监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现场监察: (一)工业节能监察计划规定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二)主要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已经通过节能评估审查,但投入运行后能源消耗指标未达到节能评估审查要求的; (四)被投诉、举报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用能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实施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11条
实施现场监察应当由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12条
实施现场监察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印、抄录有关资料; (二)对有关产品、设备、资料、现场等进行录像、拍照; (三)询问有关人员; (四)要求被监察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对有关产品、设备、生产工艺进行现场检测、检查; (六)对被监察单位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其纠正;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13条
实施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被监察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应当在监察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14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隐瞒、虚构事实,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节能监察。
第15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应当保守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影响被监察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推荐、指定产品或者服务。
第16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第17条
实施工业节能监察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能源消耗指标检测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检测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检测费用。 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检测,并对检测结论承担责任。
第18条
节能服务机构开展工业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应当根据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客观、公正提供有关数据和分析报告。
第19条
实施节能监察需要供电、供气等能源供应单位提供被监察单位的用能数据的,能源供应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20条
工业节能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被监察单位报送材料之日或者实施现场监察次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节能监察意见书送达被监察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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