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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6-12-09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12-09
鄂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下列载体,以文字、图像、电子显示装置、实物实体造型等方式向户外公共空间发布广告的行为:
(一)建(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
(二)桥梁、广场、隧道等建(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配套设施;
(三)道路、城市绿地、水域等公共开敞空间;
(四)报刊亭、电话亭、车辆停靠站点牌、指示路牌、电力、通信等市政设施;
(五)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交通工具、飞行器、特殊类载体等;
(六)其他载体。
本条例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商业服务提供者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字号、商号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等的行为。
第4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招牌设置应当符合招牌设置技术规范,并遵循文明、安全、美观、环保的原则,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5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工商、规划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广告行业组织引导会员依法从事户外广告活动,推动户外广告行业诚信建设、健康发展。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与规范
第6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编制专项规划,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
第7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房管、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法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8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行业标准和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编制完成后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9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第10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明确禁止、限制和允许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道路和建(构)筑物等;
(二)户外广告布局、种类、总量、密度的控制原则;
(三)户外广告设置的地点、位置、形式、规模、规格、色彩、材料、音量、照明等具体要求;
(四)公益广告设置点位、总量。
第1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影响消防救援以及其他应急救援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和风景名胜区(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五)在幼儿园、学校和医院用地范围内的;
(六)妨碍生产或者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构)筑物形象的;
(七)危及建(构)筑物安全的;
(八)利用居民楼屋顶的;
(九)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
第12条
中心城区不得设置下列形式的户外广告:
(一)在城市主干道上设置固定的跨街广告;
(二)在非指定位置张贴小广告;
(三)其他禁止设置的情形。
中心城区及其主干道依照鄂州市城乡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第13条
户外广告设置实行行政许可管理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城市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设置审批部门(以下简称审批部门)。
第14条
审批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下列信息:
(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
(二)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标准文本;
(三)其他应当公开的户外广告设置资料和信息。
第15条
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人须经载体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后,方可提出许可申请。
第16条
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应当向审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载体权属证明、载体所有权人书面同意证明;
(四)户外广告设置现场的现状图、设计图以及效果图;
(五)户外广告设施制作说明以及安全维护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17条
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批部门统一受理户外广告设置申请;
(二)依法须经相关部门同意的,审批部门应当于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转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转送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审批部门反馈书面意见,逾期不反馈的,视为同意;
(三)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未补正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请;
(四)对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同时书面说明理由。
第18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
(一)大型立柱式广告和电子显示牌(屏)不超过五年;
(二)其他户外广告不超过三年。
期满需延长设置时间的,应当于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19条
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促销活动等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以及临时户外广告设置形式、范围和期限的书面说明等材料。
第20条
申请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同时书面说明理由。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应当与经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
第四章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与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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