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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古民居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6-12-28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12-28
咸宁市古民居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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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古民居保护,传承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民居的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古民居的保护和利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古民居,是指建于1911年以前,具有地域文化特色和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宅,以及祠堂、牌坊、亭、台、楼、阁等建筑物、构筑物。
第4条
古民居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优先、合理利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民居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古民居保护工作责任制和联动工作机制,做好古民居的保护和利用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民居的调查认定、保护规划、监督管理等工作。
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古民居保护相关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古民居的消防安全检查指导等工作。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旅游、林业、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古民居保护相关工作。
第7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古民居的保护和管理,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古民居的保护和修缮;
(二)完善古民居配套基础设施;
(三)合理开发利用古民居资源;
(四)落实古民居消防安全责任和措施;
(五)依法制止违反古民居保护规定的行为;
(六)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古民居保护工作。
第8条
古民居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以下工作:
(一)做好古民居保护的宣传和巡查工作;
(二)制定村规民约,指导、督促村(居)民按照古民居保护要求,合理使用古民居;
(三)对损毁严重的古民居进行登记,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古民居构件,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根据当地古民居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古民居的火灾预防、扑救等工作;
(五)劝阻、制止违反古民居保护规定和要求的行为。
第9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聘请专业人员组成古民居保护专家委员会,开展古民居保护的咨询、指导、评审等工作。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古民居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害古民居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古民居民间保护组织,参与古民居保护工作。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古民居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认定与规划
第12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申报认定为古民居。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古民居的调查,对本行政区域符合古民居认定条件的建筑物、构筑物,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古民居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认定。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认定申请,交由古民居保护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后,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部门在十五日内审查认定,并将认定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民居保护名录制度。经批准认定的古民居列入古民居保护名录,并予以公布。
古民居的名称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重新公布。
第14条
市人民政府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古民居,应当设置统一的保护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识。
第15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古民居调查认定的情况,应当组织编制全市古民居保护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古民居保护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古民居保护规划,并根据具体情况编制古民居保护专项规划。
古民居保护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第16条
县(市、区)古民居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保护要求;
(二)古民居及其周边环境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三)古民居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以及相应的保护方案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的方案;
(五)古民居资源开发利用的内容和规划;
(六)保护规划实施方案。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17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民居保护管理信息系统,对古民居保护利用实施动态管理。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古民居,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经初步勘验确有保护价值的,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并通知预先保护对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预先保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拆除预先保护对象。
第19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预先保护对象应当组织调查,符合古民居认定条件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进行申报;不符合古民居认定条件的,书面通知解除预先保护措施。
第20条
古民居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维护和修缮;所有权不明的古民居由古民居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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