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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条例地方法规2016-11-11 · 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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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27
辽宁省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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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11
辽宁省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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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超限超载,是指在公路上行驶的货运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或者超过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的行为。
第3条
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联动、综合治理以及源头管控与通行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工业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财政、价格、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第5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机制,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并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实行责任倒查追究制度。
第6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信息平台,逐步完善公路监控网络,提升科技治理水平,并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交通行政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超限超载治理宣传教育工作,引导货运经营者和车辆驾驶人依法装载、安全运输。
交通行政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受理对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的举报。接到举报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组织核查,依法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为其保密。对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7条
企业生产、销售的货运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规定,其车辆技术数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设计规范标定。
第8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拼装或者擅自改变货运车辆的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货运车辆注册登记、车辆营运证和定期检验业务时,应当对货运车辆的拼装、改装情况予以查验。
第9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装载的经营者(以下简称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三)对货运车辆驾驶人出示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四)按照货运车辆装载要求合法装载,如实计重、开票、签发装载单;
(五)建立健全货运车辆装载的登记、统计制度,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六)接受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10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
(二)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三)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四)为无号牌或者无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货运车辆装载货物。
第11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货运源头单位进行核查,确定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加强监督管理,采取巡查、技术监控或者派驻行政执法人员的方式,依法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车辆放行岗位职责以及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货物装载和货运车辆放行行为;
(三)处理违反货物装载规定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抄告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12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所属货运车辆驾驶人进行依法装载和安全知识培训;
(二)载运不可解体物品在公路上超限运输的,应当依法取得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和运输的物品应当与通行证记载的内容相一致;
(三)不得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货运车辆驾驶人,不得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超限超载运输货物;
(四)不得从事超限超载运输;
(五)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13条
货运车辆驾驶人不得驾驶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在运输中,应当随车携带装载证明,实际装载情况应当与装载证明载明的内容相符。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14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完善执法协作机制,以超限超载检测站点为依托,加强和创新公路执法管理,提升公路交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15条
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时调整的原则,编制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需要对原有站址作出调整的,应当经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确需增设站点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改建公路时,应当按照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建设规划,将超限超载检测站点、车辆检测等技术监控设备作为公路附属设施一并列入工程预算,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运行。
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并在站内显著位置公示监督电话、超限超载认定标准和超限超载检测程序。
第16条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对货运车辆实施检测,也可以根据路面情况,利用流动检测设备或者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在公路出入口、货物集散地、装载点或者易发生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的路段实施检测。
第17条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检测时,被检测货运车辆应当按照指示标志或者执法人员的指挥驶入指定的区域接受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公路或者检测站点通道,不得强行通过治理超限超载检测站点扰乱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检测。
对经检测认定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应当出具检测单据,不得凭目测或者经验判断货运车辆是否超限超载。
第18条
经检测认定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运输可解体物品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承运人采取自行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承运人现场拒不卸载、分装的,代为卸载、分装,费用由承运人承担。卸载、分装后的货运车辆应当复检,符合规定标准后方可上路行驶。对擅自运输不可解体物品超限超载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告知承运人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
承运人无法自行保管分装的卸载货物,需要临时存入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的,应当依法签订保管协议。超过协议约定保管期限的,公路管理机构等部门应当告知承运人限期清理;未按期清理的卸载货物,公路管理机构等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货物卸载、保管办法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19条
高速公路入口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超限超载检测设备,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不得放行经检测认定违法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驶入高速公路。
第20条
符合绿色通道通行规定的货运车辆经检测认定超限超载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通行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实行现场告诫、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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