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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地方立法条例地方法规共 6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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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地方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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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达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健全地 方立 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达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 方 性法规,对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 方 面的事项制定地 方 性法规 。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 方 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4条
地 方 立法应当坚持依法立法,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第5条
地 方 立法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体现人民意志,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
第6条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坚持从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全市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 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 ; 在制定立法规划时,应当与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衔接。根据立法规划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第8条
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选题和建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
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各方建议,科学论证评估 。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讨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发表意见。
第10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若有特殊情况需要 调整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相衔接 。
拟列入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 务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通过后及时书面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 方 面的地 方 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委托机构负责起草 工 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评估 。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牵头起草的地 方 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参与配合 。
第14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
新设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门与管理相对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
第1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 方 性法规,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 三 十日前,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 机 构的意见 。
第16条
提出地 方 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论证情况、听证情况等必要的参阅材料 。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 方 性法规案 ,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 方 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
第18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 方 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 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9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 方 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20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 请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 方 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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