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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7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12-10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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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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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雅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地方立法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及对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二)遵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 (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四)体现人民意志,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 (五)从实际出发,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六)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5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年度立法计划的制定
第7条
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项目建议。 立法规划建议项目应当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的三个月内提出,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应当在上一年度的九月底前提出。 提出法规项目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法规项目建议,应当包括建议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名称、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措施。
第8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以及本市的实际需要,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认真研究人大代表有关立法议案和建议,广泛征求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研和论证评估。
第9条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修改,提请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印发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10条
主任会议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常务委员会每届第一年度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根据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和实际情况,在上一年度年底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沟通。讨论通过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1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列入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不能按照年度安排完成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调整。调整后的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13条
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第14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根据年度立法计划负责起草或组织起草。提案人可以自行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专家起草。 主任会议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可以委托有关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涉及本市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事项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15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的机关应当成立由起草机关负责人、从事实际工作的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的起草小组,并根据制定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 的要求,作出起草进度安排;不能按要求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报告说明情况。
第16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大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内容有分歧意见时,由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负责协调,必要时可以委托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专业评估机构等第三方进行评估或者公开听证论证。
第1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况,参与有关问题的调研和论证;必要时,可以自行组织调研和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 主任会议根据需要,适时听取有关方面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情况汇报。
第18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应当包括法规名称、立法目的和依据、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权力职责、法律责任、施行时间等基本内容。 地方性法规应当采用适当的体例、结构。法规条文用语,应当科学准确、明确易懂、简洁精炼、严谨一致。使用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术语,应当作出具体解释。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条文较少的,可以不设章、节。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20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人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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