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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4-11-26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4-11-26
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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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财政行为,加强乡镇财政管理和监督,促进乡镇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财政的预算和决算、财政资金、资产债务的管理及其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决算、预算调整方案以及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财政资金的使用和乡镇人民政府国有资产债务的管理;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决定和命令。
第4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财政工作的管理,具体工作由乡镇财政机构负责。
乡镇财政机构具体负责预算编制管理、乡镇居民补贴资金发放、财政性资金监督管理、国有资产和乡镇债权债务管理、组织协调收入征收以及乡镇单位财务管理等工作。
第5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确定乡镇财政管理体制,明确县乡财政收入级次和支出责任;按照财政管理制度要求规范乡镇财政机构建制和人员配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财政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并加强对乡镇财政机构人员的培训,提高乡镇财政机构人员的业务素质。
县(市、区)人民政府审计部门按照其职责加强对乡镇财政管理活动的监督。
第6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完善转移支付制度,督促县(市、区)人民政府履行乡镇基本财力保障责任。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其职责履行相应的保障责任。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基本财力保障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落实保障资金,不断提高保障水平。
第二章 预算和决算
第7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预算,其收入和支出纳入预算。
乡镇预算收入和支出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规定确定。
第8条
乡镇财政机构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的乡镇预算编制要求和核定的乡镇机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以及其他支出标准,具体编制乡镇预算草案,并按照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决算草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预算草案和决算草案编制工作的指导。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特别贫困的乡、民族乡的预算草案、决算草案,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代编,由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9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应当将预算草案、决算草案分送代表,并采用多种形式,组织代表听取选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10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应当成立预算审查小组,对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的预算草案或决算草案进行审查,向大会主席团提出预算草案或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
第11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草案及其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预算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切实可行;
(三)重点支出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
(四)预算的编制是否完整、规范;
(五)与预算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入情况;
(二)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及其绩效情况;
(三)本级预算调整以及执行情况;
(四)本级预备费使用情况;
(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落实情况;
(六)其他与决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第12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预算草案、决算草案提交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经批准生效的预算、决算应当及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乡镇预算调整按照预算草案编制、审查和批准程序执行。
第13条
乡镇财政机构应当对本乡镇预算执行实施严格管理,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14条
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国库的乡镇,应当通过乡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财政收入和支出;未设立国库的,应当通过县级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其收入和支出。
第15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经济发展情况,培植财源,组织协调收入征收,增强财政保障能力。
乡镇预算收入征收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
基层税务机构应当全面、准确地向其征税区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提供月度税收完成信息。
第三章 财政资金
第16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各级政府预算安排的用于乡镇的各种财政资金实施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财政资金管理制度,加强预算绩效管理,保证财政资金使用规范、有效。
第17条
乡镇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执行预算确定的基本支出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乡镇财政机构应当严格财务支出核算。
财政补助村级组织的运转保障经费,由乡镇财政机构实行专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18条
列入乡镇财政预算的项目资金,实行项目库管理。乡镇财政机构应当参与项目申报立项、公示、实施、验收、资金拨付等活动的监督。
未列入乡镇财政预算、上级有关部门安排并由乡镇代管的项目资金,在资金拨付到乡镇前,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将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及地点、资金数额及来源、受益范围、管护责任等信息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机构应当监督资金使用并反馈项目建设情况。
由上级有关部门管理并在乡镇区域内实施的项目,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机构应当协助上级有关部门核查和监督项目资金使用情况。
第19条
补贴乡镇居民的财政资金,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通过财政补贴信息管理系统发放。
补贴乡镇居民的财政资金,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补助政策;乡镇相关业务机构应当采集、核实补贴信息,并将补贴种类、标准、金额、对象、依据等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财政机构应当核查补贴信息。
第20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机构设置银行账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经上级财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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