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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职业教育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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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职业教育条例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等及其以下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3条
职业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坚持面向社会和市场办学,坚持与本市建设先进制造业重要基地、发展现代服务业和现代农业相适应,坚持与生产实践、技术推广、社会服务相结合,提高受教育者的文化素质、职业道德和就业能力、创业能力、职业转换能力。
第4条
职业教育实行政府主导、发挥行业和企业作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公办与民办共同发展的多元办学体制。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和督导评估,加强对城镇新增劳动力、农村劳动力、外出务工人员、下岗失业人员及残疾人的职业教育工作。增加投入,整合职业教育资源,建立并完善职业教育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为职业教育提供公共服务和良好的发展环境。
第6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职业学校教育的管理工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以技能培训为主的职业培训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职业教育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7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和加强职业教育科学研究,促进职业教育健康发展。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职业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中小学校、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开展职业教育。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第10条
设立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法定条件,符合本地职业教育发展规划。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设立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11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分立、合并、终止或者变更举办者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在读学生。
第12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功能完善、设施配套的公共职业教育实训基地。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结合办学目标和专业设置,建设能满足教学要求的实训、实习基地,或者依托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实训、实习基地。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13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在办学形式、专业设置、教学培训计划、教师聘用、招收学生、内部机构设置、人事任免、经费使用等方面享有自主权。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不得超出办学许可范围办学。
第14条
职业学校学历教育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价格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核准。职业学校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职业培训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职业培训机构自主确定,并报价格行政部门备案。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布。
第15条
鼓励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与用人单位建立就业供求联系。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学生提供就业咨询、指导和推荐服务。
第16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招生广告骗取钱财; (二)采取支付生源组织费的形式组织生源; (三)违法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 (四)出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17条
具备条件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依法建立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18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校舍、场地、设施和其他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三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19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职业教育发展需要,制定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计划,在高等学校、企业和相关单位建立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基地,高等学校、企业和相关单位应当提供支持和方便。
第20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从事专业课教学的教师可以同时评聘教师职务和其他专业技术职务,可以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根据职业技能培训的需要,聘请专业技术人员、高级技术工人、有特殊技能的人员任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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