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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轨道交通条例地方法规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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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轨道交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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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促进轨道交通建设,保障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3条
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建立轨道交通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中的重大问题。
第5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公安、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人防、安监、园林绿化、价格、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
沿线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协助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6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具体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相关行政处罚,法律 、 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持有效执法证件,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第7条
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以政府投入和社会资本相结合的方式,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
市人民政府设立轨道交通发展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第8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开展轨道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安全意识。
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的需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爱护轨道交通设施,遵守轨道交通运营秩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9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编制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等轨道交通规划。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沿线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单位以及专家的意见。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统筹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以及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之间的换乘衔接,按照科学合理、疏密有度、高效便捷的原则设置站点。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10条
市规划部门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周边用地时,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预留换乘枢纽、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站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和紧急疏散用地。
第11条
本市建立轨道交通建设土地储备制度。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和周边情况,将符合条件的用地纳入土地储备。
第12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13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本市轨道交通规划和建设规划,划定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的范围,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内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确需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市规划部门应当在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意见后,依法作出审批。
第14条
轨道交通工程的规划、设计应当合理连通周边大型居住区、商业区公用设施、人防工程等建筑,保障出入口的数量和功能,满足紧急疏散的安全需求。
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周边物业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便利。 因 结合建设给其利益造成损失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15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从事物业开发、广告等综合开发活动,其收益应当纳入本市国有资产预算管理,用于轨道交通发展,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综合开发应当与公共交通枢纽、商业等公共配套设施同步规划建设。
第16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征收土地、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并予以补偿。
轨道交通设施用地(含地下空间)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应给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并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17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18条
轨道交通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并控制轨道交通建设过程中的噪声、扬尘等污染。
因轨道交通工程施工需要占用城市道路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应当按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占用。有关部门在批准时,应当严格控制占地面积、限定占用期限。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批准期限届满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做好轨道交通建设期间的道路维护工作,并负责建成后道路和相关设施的恢复。
第19条
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交通疏导方案,避免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
第20条
轨道交通的地下建设不得损害上方土地使用权 ; 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占用地下、地上空间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对轨道交通工程上方和周边已有建(构)筑物和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造成损害,保障其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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