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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4-09-26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4-09-26
贵阳市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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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资源、能源消耗和污染物、废物的产生,推进新型工业化,保障生态城市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必须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坚持科技进步的方针,实行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示范引导、分步实施、以人为本、环境优先的原则。
本条例所称的循环经济,是指最合理、有效利用资源和保护环境,以“减量、再用、循环”为原则组织经济活动的经济发展模式。
本条例所称的生态城市,是指社会、经济、文化与自然和谐的复合生态系统型城市。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服务、消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相关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4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的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实施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生态园区规划;
(二)确定示范项目,推动示范区、生态园区、生态村镇和生态社区建设;
(三)制定环境、经济、生态等评价指标;
(四)制定优惠政策,建立激励机制;
(五)建立并实施考核、保障制度;
(六)明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和权限,协调各部门的工作;
(七)开展宣传教育、普及科普知识活动,动员公众参与;
(八)收集、整理、发布信息,定期向社会发布建设情况报告;
(九)组织、协调、促进国际合作与交流。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的建设工作。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实施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的建设工作。
第5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的活动。
第二章 规 划
第6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兼顾、循序渐进;
(二)突出重点、量力而行;
(三)建设与保护并重;
(四)与发挥本市的资源优势,完善城市基础设施相结合。
第7条
编制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持一致性和整体性。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调整,应当体现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的原则。
第8条
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
(一)总体目标;
(二)产业、城市基础设施、城市生态建设等分类规划;
(三)重点发展领域和优先项目;
(四)配套措施和支撑体系。
第9条
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目标分为近期、中期、远期目标。
近期目标应当解决影响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突出问题,启动高起点、高效益和见效快的示范项目。
中期目标应当完成建设循环经济产业、生态保障、人力资源开发、制度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
远期目标应当实现以循环经济为主导的经济体系,建成生态良好、布局合理、人与自然和谐的循环经济生态城市。
目标的实现应当规定期限。
第10条
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其主要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通过后必须实施,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第三章 实 施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的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制定计划。
第13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有关循环经济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推广和应用循环经济的先进技术和先进成果。
提倡、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参与循环经济生态城市的建设。
第14条
根据规划需要实施的项目,确定前应当采取论证、听证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按照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项目,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
第15条
新建的开发区、工业区必须按照生态园区的要求进行整体规划。
原有的开发区、工业区应当结合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项目,逐步建设成为生态工业园区。
入园企业必须符合生态园区规划。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经济、生态等评价指标,定期组织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业经济结构调整,优先发展农业无公害产品、绿色产品和有机产品,并建设相应的基地,建立农业废物循环利用体系和农村清洁能源供应和保障体系。
第18条
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回收再用。
没有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企业在技术、经济许可的范围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利用与处理:
(一)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再利用的,必须再利用;
(二)可以再生利用的,必须进行再生利用;
(三)可以热回收的,必须进行热回收;
(四)不能利用的,必须进行符合环保要求的处理。
第19条
禁止新建下列项目:
(一)不符合产业发展规划的;
(二)浪费资源、能源的;
(三)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20条
禁止改建、扩建下列项目:
(一)未采用清洁生产措施进行技术改造的;
(二)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对原料使用、资源消耗、资源循环利用及污染物产生与处置等进行分析论证的;
(三)未达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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