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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14-01-22 · 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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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1-22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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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保证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市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3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4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5条
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6条
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7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向代表团团长书面请假并得到批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书面请假并得到批准。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临时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的,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向代表团团长请假并得到批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请假并得到批准。
第8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做好出席代表大会会议前的下列准备工作: (一)围绕代表大会将要审议的议题进行视察: (二)讨论准备提请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主要文件; (三)讨论酝酿有关选举事项; (四)听取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五)准备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安排,进行大会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9条
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按照大会主席团通过的会议日程安排,参加专门性问题的讨论和在大会上发言;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第10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或者一个代表团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议案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制定、修改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的事项;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事项;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方面的事项; (五)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代表或者代表团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可以列入大会议程,可以根据议案集中反映的问题一并交主管机关研究办理,并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审议,也可以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11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就审议内容的相关问题提出询问,被询问的本级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根据代表要求或者工作需要,经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员,集中接受代表询问。
第12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或者一个代表团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13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14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或者三个以上代表团,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提议应当写明调查的对象、内容和要求。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15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受委托组织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16条
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 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助下,可以按照行业、工作单位、居住区域,或者按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划分的小组,组成代表小组或者联组,开展代表活动。 代表可以参加一个代表小组。代表小组或者联组应当推选组长、副组长,制定闭会期间活动计划,每年活动不少于两次。
第17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的统一安排,参加有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研究,了解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情况,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对代表的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研究,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如实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提供有关材料。 代表在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研究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18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调查研究活动形成的报告,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工作部门研究处理。接受报告的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工作部门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代表反馈,也可以委托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向代表反馈。
第19条
代表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章 代表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联系
第20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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