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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17-01-18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1-18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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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9-29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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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优化农业结构,推进农业现代化进程,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
(一)良种繁育、栽培、肥料施用和养殖技术;
(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和其他有害生物防治技术;
(三)农产品收获、加工、包装、贮藏、运输技术;
(四)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
(五)农田水利、农村供排水、种养环境整治与修复、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
(六)农业机械化、农用航空、农业气象和农业信息技术;
(七)农业防灾减灾、农业资源与农业生态安全和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
(八)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
(九)其他农业技术。
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4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开发创新和谁推广谁负责,发挥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积极性,有利于农业、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保障农业增效、农民增收、生态安全。
第5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健全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加强基础设施和队伍建设,完善经费保障机制,提高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水平,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机、水利等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技术推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7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等相结合的推广体系,坚持公益性推广与经营性推广相结合。
第8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指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为推广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机、水利等技术而设立的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逐步实行综合设置。
第9条
根据县域农业特色、森林资源、水系和水利设施分布等情况,因地制宜设置县(市、区)、乡镇(街道)或者区域性的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
乡镇(街道)的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实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管理为主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为主、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业务指导的体制。
第10条
地方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除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规定的公益性职责外,还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推广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病死的畜禽和水生动物的无害化处理技术;
(二)指导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三)参与培育新型职业农民、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新型农业服务主体;
(四)搜集、整理、传播农业技术信息。
地方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11条
地方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应当根据所服务区域的农业特色、种养规模、服务范围和工作任务等合理确定并配齐,任何单位不得挤占,保证其公益性职责的履行。
第12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的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岗位设置应当以专业技术岗位为主。
乡镇(街道)的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岗位应当全部为专业技术岗位。专业技术岗位不得安排非专业技术人员。
第13条
地方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符合岗位职责要求。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地方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新聘用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招聘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有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第1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政策,通过定向委培等方式,充实和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鼓励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培养农业技术推广人才。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基层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15条
地方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农业技术推广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承担和完成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三)开展试验示范,组织技术培训,普及科技知识;
(四)提供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
(五)了解农业技术推广成效和生产经营情况,反映存在问题,提出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6条
因地制宜加强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建设,培育农民技术人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给予补助等方式,鼓励和支持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
村农业技术服务站点和农民技术人员在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技术知识,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措施,为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农业技术服务。
第17条
鼓励和引导科技人员到基层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适应农村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开展农业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加快先进技术在农业生产中的普及应用。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设立农业技术推广岗位,将科技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绩作为工作考核和职称评定的重要内容。
第18条
鼓励和支持农场、林场、牧场、渔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供销合作社、群众性科技组织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直接面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种养大户、家庭农场负责人、农机专业户等创办各类农业专业化服务组织,发挥其在农业技术推广中的作用。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1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应当制定重大农业技术推广计划。重大农业技术的推广应当列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社会、农业农村、科学技术发展规划与计划,确定重大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由农业技术推广部门会同科学技术等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农业技术推广的规划与计划制定年度农业技术推广方案,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并做好推广评价工作。
第20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应当把农业重大科技需求列为重点研究课题,其科研成果可以通过有关农业技术推广单位进行推广或者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开展公益性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提供必要的条件,维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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