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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00-09-28 · 共 2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0-09-28
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满足城乡基层对法律服务的需求,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依法设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面向城乡基层提供法律服务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证书,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人员。
第3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开展法律服务受法律保护。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
第5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法律服务需求和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立。
第6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称,由该所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字号、法律服务所三部分组成。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字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7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开办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8条
申请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 (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身份证明和资格证明; (四)执业场所使用证明和资信证明; (五)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9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意见,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设立或者不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颁发司法部统一制作的执业证书,并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不准予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10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执业场所或者解散、撤销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11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公开业务范围、收费标准和工作守则,建立健全统一收案、派案制度和财务制度。
第12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可以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 (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法规,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具有高中或者中专以上学历。
第13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条件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可以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 (一)具有法学本科以上学历的; (二)具有法学专业大专学历,并从事法学教育、研究或者在国家机关专职从事法制工作满两年的; (三)具有非法学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从事法学教育、研究或者在国家机关专职从事法制工作满五年的。
第14条
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一年或者具有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的人员,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下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核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
第1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吊销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的。
第16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业务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7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可以依法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18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 (二)私自接受委托或者收取费用; (三)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四)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五)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六)干扰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七)向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和仲裁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八)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九)泄露国家秘密;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9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为委托人办理法律事务。
第20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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