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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募捐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0-11-27 · 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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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募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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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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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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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1-27
湖南省募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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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募捐,鼓励捐赠,保护捐赠人、受益人和募捐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募捐人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募集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为了帮助特定对象,面向本单位或者本社区等特定人群开展
的募捐活动和民间互助性的捐赠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特殊困难群体和个人;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3条
募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募捐名义从事营利活动。
募捐应当诚实信用,公开透明。
募捐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禁止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募捐应当尊重他人人格尊严,不得泄露捐赠人、受益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信息。
第4条
鼓励和支持募捐人依法开展募捐活动。鼓励和支持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募捐人捐赠财产。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募捐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募捐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募捐人
第6条
依法成立的红十字会、慈善会、公募基金会按照法
律、法规规定可以开展与其宗旨相适应的募捐活动。
第7条
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为了开展公益活动,需要面向社会公众募集财产,具备以下条件,并经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许可,可以在许可范围内开展募捐活动:
(一)有开展募捐、进行公益活动的人员、场地等条件;
(二)财务会计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合法、规范、有效;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8条
申请募捐许可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募捐活动申请书、募捐活动计划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民政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准予开展募捐活动的,应当向申请人核发募捐活动许可证,许可证应当载明募捐人名称、募捐项目、募捐活动的期限、地域等内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9条
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募捐人应当每年在募捐人网站和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网站公布下列信息,内容变更时应当及时更新:
(一)名称、地址;
(二)法定代表人、理事会、监事会和办事机构的基本情况;
(三)章程和业务范围;
(四)募捐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募捐人在开展募捐前,应当将机构登记
证书、募捐活动许可证、募捐活动计划以及近三年的年度工作报
告、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等有关信息在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网站公布。
第三章 募捐行为
第10条
募捐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开展募捐:
(一)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劝募;
(二)在公共场所摆放募捐箱;
(三)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持募捐人有效证件劝募;
(四)寄发劝募函或者发送劝募信息;
(五)义演、义赛、义卖、义拍;
(六)其他适当方式。
第11条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和其他组织协助红十字会、慈善会、公募基金会或者其他募捐人开展义演、义赛、义卖、义拍和其他募捐活动。
第12条
募捐人开展募捐活动前,应当制定募捐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并在募捐人网站和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网站公布。募捐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捐的目的、时间、地域;
(二)募捐的方式;
(三)募捐财产的使用计划;
(四)工作成本列支计划;
(五)其他。
募捐方案未包含前款规定内容或者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
规定情形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指明并督促募捐人纠正。
募捐人应当按照公布的募捐方案进行募捐。
第13条
募捐人接受募捐财产,应当向捐赠人出具省人民
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捐赠专用收据;捐赠人放弃接受捐赠专用收
据的,募捐人应当做好记录,并将开具的捐赠专用收据存档备案。
第14条
对捐赠物资的价值需要进行评估的,由募捐人和
捐赠人协商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评估;对不易储存、运输或者超过募捐实际需要的捐赠物资,经捐赠人同意后募捐人可以依法采取拍卖等方式处置。
评估费用、拍卖或者其他处置费用在捐赠人的捐赠金额中冲减,或者根据捐赠人的意愿由捐赠人另行支付。
第15条
捐赠人不能当场兑现捐赠的,募捐人应当与捐赠
人订立捐赠协议,并可以申请公证。捐赠协议应当载明捐赠财产种类、质量、数量、用途和兑现时间等内容。
捐赠人到期不履行捐赠协议的,募捐人应当催告履行;捐赠人无法律规定特殊情形拒不履行的,募捐人可以在募捐情况公告书中载明不履行的情形,必要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16条
募捐人应当在募捐方案确定的募捐期限届满时终止募捐,并于募捐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在募捐人网站和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网站发布募捐情况公告书。对常年性募捐活动,募捐人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告上年度募捐情况。
募捐情况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实际募捐的起止时间;
(二)募捐财产的种类及数量;
(三)捐赠人姓名或者名称(捐赠人要求保密的除外),捐赠财产种类、数量或者价值,捐赠时间;
(四)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捐赠人对募捐情况公告书内容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募捐人予
以更正;募捐人拒不更正的,捐赠人可以申请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17条
在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灾害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动募捐人面向社会开展赈灾募捐。
民政部门和募捐人应当采取措施,简化办事手续,保证募捐财产及时、安全、有效地用于灾区救助活动。
第四章 募捐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18条
募捐人对募集的资金,应当设立专门账户,专账管理;对募集的物资,应当建立分类登记表册,妥善保管。
第19条
募捐人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
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募捐财产的保值增值。
募捐财产的增值部分属于募捐财产。
第20条
募捐人应当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使用计划及时使用募捐财产。禁止滞留、私分、挪用、贪污和侵占募捐财产。
捐赠人与募捐人对捐赠财产使用有约定的,募捐人应当按照约定合理使用;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书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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