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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酒类管理条例地方法规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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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酒类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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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管理,规范酒类生产、流通秩序,保障酒类消费安全,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的企业、经营者,以及对酒类生产、流通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份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酒类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税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6条
酒类生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酒类食品生产许可证;
(二)有与酒类产品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三)有与酒类产品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与酒类产品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五)有健全有效的酒类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六)酒类产品质量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7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委托负责酒类食品生产许可的受理和酒类产品质量的监督工作。
酒类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情况应当定期通报工商、卫生、酒类管理等有关部门。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酒类生产企业产品质量检测体系,对本行政区内不安全酒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召回制度。
第八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酒类食品生产许可证,并且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
(二)食品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和从业人员健康体检证的复印件;
(五)生产设备和检验检测设备明细表;
(六)与酒类生产相适应的生产技术文件和工艺流程图;
(七)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和责任制度文件;
(八)酒类生产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持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申请许可证需要提供的书面材料应当一次告知,并且予以公示。
第8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具体负责酒类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受理、企业必备条件核查、产品质量检验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送达工作。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对企业实地核查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企业,对核查不合格的说明理由;核查合格的,告知申请企业在七日内将产品封样送检,并在十五日内将检验报告出具给申请企业。申请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十五日内,向市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六十日内经过省或者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自作出批准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申请企业送达酒类食品生产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检验机构进行酒类产品检验所需时间不计入本条规定的期限。
酒类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三年。届满仍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证。
准予许可的必备条件发生变化时,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在发生变化的二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报,受理机关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有关规定重新组织核查和检验。
第9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对销售的酒类产品进行严格的质量检验,如实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应当按照《饮料酒标签标准》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在酒类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标明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编号、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等内容。有使用期限的酒类应当标明保质期。
联营企业生产或者委托加工同一品牌的酒类,应当统一原料配方、生产工艺、产品标准,并在酒类标签上注明产地的厂名、厂址。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加工酒类产品的,委托双方应当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10条
酒类生产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非食用物质配制酒类和生产其他不符合国家、行业质量标准酒类的;
(二)生产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酒类的;
(三)伪造酒类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以及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四)冒用已注册商标酒类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已注册商标酒类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而误导公众的;
(五)营业执照失效后、已被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仍继续生产加工酒类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11条
酒类管理部门负责酒类经营(批发、零售)许可证的管理和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12条
从事酒类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食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酒类经营许可证;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仓储设施;
(三)有掌握酒类相关知识和持有健康体检证的从业人员;
(四)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备条件。
第13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市,县(市)、区酒类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证,并且提供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
(二)食品卫生许可证和申请经营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使用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说明文件和有关房地产证件的复印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酒类管理部门对申请许可证需要提供的书面材料应当一次告知,并且予以公示。
第14条
酒类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酒类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酒类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经营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酒类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受理单位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15条
酒类管理部门应当对《酒类经营许可证》每年审检一次,并将年审检时作出撤销、撤回和注销酒类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告。
《酒类经营许可证》有效使用期三年,有效使用期内如果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酒类经营许可证》自动失效。
酒类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注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和备案登记情况。
第16条
酒类经营者、酒类生产企业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当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单随货走,单货相符。《随附单》内容包括售货单位的名称、地址、批发许可证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的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者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第17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当向首次供应方索取生产许可证、酒类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经销授权文书的复印件和《随附单》。采购进口酒类还应当索取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卫生证书》副本复印件。
购销酒类商品时,销售方应当如实向采购方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采购方应当向销售方索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酒类经营者应当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并保留三年。
消费者购买酒类时,有权查阅《随附单》。
第18条
酒类生产者不得向无酒类经营(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批发酒类;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或者无酒类经营(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采购酒类。
第19条
销售的散装酒类必须符合国家、行业产品质量要求,并且应当附有销售方填写的《随附单》方可准入市场销售。
酒类经营者经营散装酒,必须在符合经营条件的固定地点销售。经营散装酒类的盛装容器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并且应当标明经营者姓名及其联系方式、产地、原料、酒精度。
第20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并且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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