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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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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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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使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工作效率,保障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经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施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3条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性质、适用范围和对象的不同,可采用条例、规定、细则等名称。
第4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本市地方性法规之间应协调一致。
第5条
涉及全市重大的、长远的问题,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了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关系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全市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迫切需要立法的;
(三)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
第6条
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内容:一般应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组织实施、生效时间、解释权限等。
第7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是:提出议案或建议;编制规划;组织起草;审议和通过;呈报批准;公布施行。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建议的提出
第8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
第9条
市政协组织,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本市各党派、群众团体、军事机关的市级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10条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或建议,一般应以书面形式说明其必要性、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
第11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或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12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未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议案或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决定,分别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委托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须分别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14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由提出议案机关的负责人签署;依法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的编制
第15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编制届内规划和年度计划。
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依据实际需要和立法议案、建议,分别提出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各方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综合协调汇总,编制全市地方性法规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后施行。
第16条
届内立法规划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六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每年立法计划应在上年第四季度内确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7条
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严格执行,确需调整变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18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一)有关常务委员会工作和自身建设方面的,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认为需要直接组织起草的,可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责成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二)有关市人民政府方面的,可委托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三)有关社会团体工作方面的,可委托有关社会团体负责起草。
以上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和专家、学者及有关人员协助或单独起草。
第19条
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起草地方性法规过程中,应提前介入,了解起草情况,参与有关问题的讨论和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20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时,应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有关部门及专家、学者的意见,搞好科学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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