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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1997-07-30 · 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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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07-30
山西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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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3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职工利益的代表。
第4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5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照宪法、法律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6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尊重外商的合法权益,共谋企业发展。
第7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主席为其法定代表人。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8条
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时,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应当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并在其领导下开展工作。对未建立工会的外商投资企业,上一级工会可以根据职工的要求派员到该企业指导、帮助组建工会,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予以合作。
第9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的,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均可成为工会会员。
第10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会员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设工会主席主持工会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第11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委员会和工会主席、副主席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或五年。
第12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不足二百人的,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13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福利等由企业予以保障。
第14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变动其主席或副主席的职务。因工作需要变动时,应当征得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职期间,企业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15条
外商投资企业未终止时,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撤销、解散工会或将其合并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16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对本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17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与企业行政方面建立平等协商制度,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等事项进行协商。
第18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可以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生活福利、保险等事项与企业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应当由企业和工会经过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企业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19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监督企业行政方面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制度。企业行政方面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应当事先与本企业工会和职工商定。延长工作时间或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的,工会应当监督企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付给职工相应的报酬或安排补休。对违法强制工人延长工作时间的行为,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予以纠正。
第20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对违反国家劳动保护和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纠正。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时,工会有权参加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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