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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水资源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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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水资源条例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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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节水型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西省水资源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水资源管理,建立水资源决策协调机制,落实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排污制度,按照有利于保护水资源、改善水生态环境的原则,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发展规模,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
第4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工业和信息化、农业、林业、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国土资源、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和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水资源保护和节约用水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免费发布水资源保护和节约用水公益广告。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利用水资源的权利和节约、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
第7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农业生产、其他行业和生态用水,实行开源与节流并举。
第8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量分配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水量分配细化方案和年度用水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9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禁止开采区和可开采区范围,确定地下水计划可开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原则上不得新增地下取水,已有的取水设施,应当逐年削减取水量。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不得新增地下取水,已有的取水设施,应当限期封闭。
第10条
单位和个人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含矿泉水、地热水)的,应当依法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从其规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水许可审批权限、审批条件、审批流程等在办理取水许可的场所公示。
第11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前,应当委托具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报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可以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表。 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未通过水资源论证审查的建设项目,有关审批部门不予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第12条
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的新增取水;取用水总量达到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百分之九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的新增取水。 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淘汰目录,或者产品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建设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取水许可证。 在地下水超采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新增地下水取水许可,并应当逐步削减已有取水设施的取水量。
第13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批准取水许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缓征或者停征水资源费。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
第14条
建设项目疏干排水或者施工降水,应当报告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疏干排水或者施工降水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指导建设单位科学利用已抽取的地下水,并优先用于工程施工以及项目周边的市政公共用水,避免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污染,防止水源枯竭、地面塌陷。 疏干排水或者施工降水的退水,应当优先排入自然水体。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应当排入雨水管网;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排入雨污合流管网的,收取污水处理费,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15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水资源调度方案、调度计划和应急调度预案,对水资源实行统一调度。 发生严重旱情或者出现生态用水需要的情况,灌溉、供水、水电等各类水工程的使用或者所有者,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用水统一调度安排。 第三章 节约与增效
第16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年度节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单位合理用水需求,核定非居民用户用水计划指标并向社会公布。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建立重点监控名录,强化用水监督管理。其他用水大户的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1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鼓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节水器具,采取措施降低漏损率,提高用水效率。
第18条
本市城镇实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和居民用水阶梯水价制度。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阶梯式水价中超基本生活水价部分的收费,由城镇供水企业向用水单位和个人代征,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节水事业。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在每月十日前将上月供水、用水数据如实传送到水行政主管部门数据库中,实现数据共享。
第19条
工业企业应当开展节水技术改造,实施水平衡测试,充分利用水循环技术,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推进工业废水处理回用,发展节水型工业。
第2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大中型灌区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工程,完善小型灌区灌排设施,推广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喷灌滴灌和节水耕作等技术,鼓励建设园区化、集约化、生态化的农业节水灌溉项目和设施,提高农业灌溉用水效率和保障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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