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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防震减灾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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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防震减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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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黑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并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工作目标管理。防震减灾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发改、财政、住建、规划、民政、卫生、公安、教育、交通运输、水务、国土资源、环保、消防和科技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在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日常工作由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承担。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下列防震减灾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推动落实:
(一)防震减灾工作体系的健全和完善;
(二)防震减灾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三)防震减灾工作经费的落实;
(四)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五)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执行;
(六)地震应急预案的落实和演练;
(七)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
(八)抗震救灾物资的储备以及质量安全;
(九)其他防震减灾工作的落实。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防震减灾科研工作,推广和应用符合抗震设防要求以及地震应急救援需要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施。
第9条
每年的5月12日所在周为全市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支持开展地震群测群防工作,建立和完善防震减灾科学普及宣传网络,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新闻、宣传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新闻媒体每年结合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进行防震减灾知识的重点宣传,并做好防震减灾知识的日常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防震减灾规划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防震减灾规划。
市防震减灾规划由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根据省防震减灾规划和本市实际情况,会同同级发改、国土、规划、住建、民政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县(市)、区防震减灾规划由县(市)、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根据市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会同同级发改、国土、规划、住建、民政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第11条
防震减灾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规划相协调。
第12条
防震减灾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震情形势变化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确需修改防震减灾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13条
本市地震监测台网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
市、县(市)、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编制本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第14条
己纳入本市地震监测台网的台站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15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可能诱发地震灾害和受地震破坏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重大建设工程,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第16条
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以及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网的正常工作。
市、县(市)、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国土、规划等部门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
第17条
市、县(市)、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18条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管理该地震监测设施的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19条
建设国家或者省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增建抗干扰工程。确有特殊情况无法增建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建成并运行满一年后,达到监测效能的,方可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
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费用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20条
市、县(市)、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管理,组织做好震情跟踪、流动监测以及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象观测和群测群防,及时将有关情况报上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
观测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现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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