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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地方法规共 5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3-07
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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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6
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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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1-17
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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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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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保障公共资产的使用安全与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区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审计监督职能。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政府投资审计机构和其他专项审计机构,向有关部门或者镇(街道办事处)派出审计工作机构。
第3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各级政府及其各部门和相关单位的财政收支; (二)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财务收支; (三)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 (四)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集体企业的财务收支; (五)社会公益性、公共性资产的财务收支; (六)本级政府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财务收支; (七)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4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第5条
市、区审计机关分别在市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市、区审计机关分别对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6条
市、区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在本级预算中单独列项,由本级政府予以保证。
第7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8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由被审计单 位登记注册地或者主要资产所在地的审计机关管辖。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财政审计监督
第9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10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11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审计评价,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建议,督促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纠正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第12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的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政府提出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本级政府应当在同期将该工作报告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13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的绩效审计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绩效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对政府各部门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的基础上,审查其在履行职责时财政资金使用所达到的经济、效率和效果程度,并进行分析、评价和提出改进意见的专项审计行为。
第14条
审计机关进行绩效审计应当根据效率、效益、效能、环境和成本,采取纵向和横向方法进行定量和定性的比较分析,并作出审计判断。
第15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绩效审计报告,并受本级政府委托,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绩效审计工作情况。
第16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级人大常委会对绩效审计报告的审议意见编制预算、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审计监督
第17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有商业银行; (二)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 (三)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审计机关对以上金融机构进行审计时,应当对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进行测评。
第18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有企业; (二)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 (三)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集体企业。
第19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在国外或者境外地区设立的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第20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有资产不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和企业的国有资产经营及损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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