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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16-04-05 · 共 6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6-04-05
盘锦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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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 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盘锦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坚持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坚持立法公开,体现人民的意志。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规划、计划的编制和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6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地方性法规制定项目,提高地方性法规的针对性、及时性和系统性。
在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最后一年,由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届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由下一届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从每年的第三季度开始,编制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草案,并于年底前完成。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拟定立法规划草案和计划草案。
第7条
本市国家机关、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书面建议,主要包括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名称和必要性、可行性报告及依据等。
第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负责对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审查,并与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协调后,形成立法规划和计划草案,送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必要时,法制委员会可以组织专家对立法规划和计划草案进行论证,广泛征求意见。
拟定年度立法计划的同时,应当确定一定数量的立法论证项目。未经论证的项目,一般不得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9条
立法规划草案和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并送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10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计划的落实。
立法规划和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对个别项目进行调整的,由法制委员会提出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11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的,可以成立由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政府部门、专家学者等共同参加的起草小组。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委托起草应当与受委托方订立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任务、质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报酬等内容。委托方应当对起草工作予以支持和指导。
第12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按照提高立法质量的要求,按时提出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各方面对重要问题有意见分歧的,应当就征求意见和协调处理情况予以说明。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13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14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提前参与列入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的调研、起草、论证等相关工作,与起草单位及时沟通、交换意见。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1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6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17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发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18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19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20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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