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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1-05-27 · 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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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5-27
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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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价格鉴证行为,保障价格鉴证的客观公正,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委托单位)的委托,对涉案财物或者标的进行价格鉴定,以及对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事务涉及的价格事项进行价格认证或者认定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价格鉴证机构,是指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从事价格鉴证的专业机构。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鉴证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4条
价格鉴证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体制。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鉴证监督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价格鉴证机构具体从事价格鉴证活动。
第5条
价格鉴证活动应当遵循依法、科学、公正、效率的原则。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依法独立进行价格鉴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
第6条
县级以上每个行政区域内只设立一个价格鉴证机构。
第7条
市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下列价格鉴证业务:
(一)市级单位委托的价格鉴证;
(二)疑难、重大的价格鉴证;
(三)复核裁定;
(四)国家价格鉴证机构指定的价格鉴证。
区县(自治县)价格鉴证机构负责本区县(自治县)单位委托的价格鉴证。
区县(自治县)价格鉴证机构认为区县(自治县)单位委托的价格鉴证疑难、重大,无法办理的,应当告知委托单位委托市价格鉴证机构办理。
市外委托单位委托本市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价格鉴证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8条
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价格鉴证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规范,保障价格鉴证结论的客观、公正、及时。
价格鉴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受委托的价格鉴证工作;
(二)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
(三)给委托单位回扣或者购买鉴证物品;
(四)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9条
价格鉴证人应当依法取得价格鉴证资格证书。
第10条
价格鉴证人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证业务;
(三)提供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
(四)购买鉴证物品;
(五)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1条
价格鉴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单位或者当事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价格鉴证事项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价格鉴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价格鉴证事项或者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证公正的。
价格鉴证人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编制价格鉴证机构、价格鉴证人名册,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价格鉴证范围和程序
第13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各自管辖刑事案件中,需要对涉案财物或者标的进行价格鉴定的,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定,不得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价格鉴证机构可以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的委托,对非刑事诉讼案件、行政执法案件、仲裁案件中涉及的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也可以对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事务涉及的价格事项进行价格认证或者认定。
第14条
价格鉴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
(二)受理;
(三)调查、勘验、测算、论证等;
(四)作出结论;
(五)送达。
第15条
价格鉴证由委托单位依职权决定,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
第16条
委托单位委托价格鉴证,应当提交加盖委托单位印章的价格鉴证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二)委托日期;
(三)价格鉴证目的;
(四)价格鉴证财物或者标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
(五)价格鉴证财物或者标的其他必要特征描述、说明;
(六)价格鉴证基准日;
(七)提供材料名称、份数;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委托单位还应当全面、客观提供与价格鉴证工作相关的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文物、邮票、字画、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需要进行技术鉴定、质量检验的特殊物品,委托单位应当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作出的技术、质量鉴定报告。
第17条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委托书和相关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认为委托书或者相关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单位补正。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18条
价格鉴证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一)价格鉴证事项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
(二)经委托单位补正后,委托书或者相关材料仍然不符合要求的;
(三)应当提供有效的技术、质量等鉴定报告而未提供的;
(四)价格鉴证物品灭失或者与基准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委托单位不能确定其在基准日状况的;
(五)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刑事案件涉及的珍贵文物、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等,不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
第19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进行价格鉴证,并告知委托单位;必要时,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参与。
第20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对鉴证物品进行查验;有差异的,应当与委托单位共同确认。
价格鉴证机构确需留存鉴证物品的,应当征得委托单位同意并办理交接手续。对留存的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价格鉴证结束后及时返还;发生损坏、遗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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