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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城满族自治县地方公路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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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城满族自治县地方公路条例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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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地方公路建设,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促进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宽城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地方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地方公路按行政等级分为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3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地方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地方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自治县地方公路建设,坚持自力更生、民办公助的原则,实行县道县管、乡道乡管、村道村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集体或个人建设、养护地方公路。 自治县欢迎和支持国内外投资者到自治县建设地方公路。
第4条
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地方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地方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负责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5条
地方公路、地方公路用地和地方公路设施(以下分别简称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和破坏。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应当遵守国家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爱护地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对侵占、损坏地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以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
第6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村民委员会要加强对各族人民爱护地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和维护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
第7条
对在地方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或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8条
自治县地方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地方公路主管部门。
第9条
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交通部门的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国家关于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编制县级公路的建设、养护规划;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规划; (三)负责地方公路的勘测、设计、可行性论证等基础工作及地方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过程中的技术指导工作; (四)协调乡(镇)之间地方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培训、考核地方公路管理人员,推广地方公路管理经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地方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 (五)负责筹集管理全县地方公路建设资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0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地方公路管理站,在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报乡、村公路建设计划; (二)组织实施乡、村公路的修建、养护和绿化, (三)维护乡、村公路修建、养护和管理秩序; (四)按照有关规定控制乡、村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处理从地面、公路上空或地下穿(跨)越公路设施的建筑事宜; (五)依法制止、查处侵占、损坏或违章利用乡、村公路的行为; (六)负责筹集、管理本乡(镇)地方公路建设资金; (七)负责宣传贯彻实施本条例,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地方公路建设
第11条
自治县地方公路建设,以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为依据,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分步实施。
第12条
自治县地方公路建设,在基础设施投资和补助标准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惠照顾。
第13条
自治县自筹资金建设的县级地方公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14条
自治县地方公路建设规划,县道由市人民政府审批;乡道、村道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地方专用公路的建设规划由专用单位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 依照统一规划新建、改建和扩建地方公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
第15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按照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筹集地方公路建设资金,用于自治县地方公路建设。其资金来源是: (一)上级国家机关扶持的地方公路建设资金、以工代赈资金、扶贫资金; (二)各级财政安排的公路建设资金; (三)村委会通过一事一议、民主决策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四)社会各界对地方公路的捐赠、赞助资金; (五)自费修建的地方公路通行费。
第16条
地方公路建设资金由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滥用和截留。
第17条
自治县利用集资、以工代赈和扶贫资金建设地方公路时,各乡(镇)、村及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收取管理费和其它影响公路建设的各种费用;计划、工商、税务、电力、水利、农机、土地、城建、环保、林业等部门,应免除各种与公路建设有关的费用,并主动协助办好公路施工期间的有关事宜。
第18条
自治县地方公路建设用地及减免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9条
因建设、养护地方公路需要,在公路用地以外的荒山、空地、滩涂、河流取土、采挖沙石料、取水时,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收费。
第20条
建设地方公路需要占用承包的土地、山林的,承包者应当服从公路建设需要,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其损失给予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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