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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全民健身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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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全民健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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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提高公民身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设施,包括公共体育设施和其他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的设施。
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用于体育健身活动的场地、设备和器材。
第3条
全民健身工作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支持、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管理;将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等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全民健身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开展辖区内的全民健身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全民健身工作,为辖区内的居民参与全民健身活动提供服务。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全民健身宣传教育活动,鼓励和引导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公益宣传,普及科学健身知识,增强公民健身意识。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全民健身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全民健身活动
第8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工间(前)操和业余健身活动;有条件的,可以举办运动会,开展体育锻炼测验、体质测定等活动。
各级体育总会和各类体育社会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章程和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鼓励、支持学校和社会力量建立的体育协会、健身俱乐部、健身辅导站(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9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社区特点,发动和引导居民开展小型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农村、农民的特点,组织开展适合农民参加的全民健身活动。
鼓励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传统体育健身活动。
第10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体育教学人员、组织实施体育课教学,开展广播体操、眼保健操和其他形式的课外体育健身活动。学校应当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运动会。
中、小学校应当将学生在校期间每天一小时校园体育活动纳入教学计划和学校课表,并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对校园体育活动的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作为学校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11条
每年八月八日为本省全民健身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日组织开展与全民健身相关的主题活动,提供免费健身指导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全民健身日组织开展适合本单位特点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12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举办以推动全民健身为目的的群众性体育竞赛、展示活动。
第13条
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健身设施,维护健身环境,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全民健身活动从事封建迷信、赌博、色情等违法活动。
第三章 全民健身设施
第14条
全省人均体育场地面积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加大对全民健身设施的投入,有计划地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农村地区给予重点扶持,促进全民健身事业城乡和区域均衡协调发展。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体育等主管部门,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方便利用的原则,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划,保障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用地。
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特殊要求,采取无障碍和安全防护措施,适应各类人群参加体育健身的需要。
大型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用地选址前,应当举行听证,听取公众意见。
第16条
全民健身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明确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负责设施的日常运行和维护管理。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自公共体育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体,及时向公众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设施名录及相关信息。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和用途。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或者改变公共体育设施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不得小于原有规模,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与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
第19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划设计规范要求,配套建设全民健身设施。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全民健身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缩小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规模或者减少其用地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居民住宅区工程建设设计方案时,应当就涉及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规划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的意见。
居民住宅区全民健身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体育主管部门参加。
第20条
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标准,进行体育场地的规划、设计和建设,配备体育设备和器材,保证体育教学和学生开展体育锻炼的需要。
因受地理条件限制,体育场地未达到标准的学校,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和完善相应的体育活动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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