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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民合作社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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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民合作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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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合作社设立、运行以及对农民合作社指导、扶持、服务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合作社,是指农业生产经营者和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自愿联合,自主创办,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组织农民合作生产,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4条
农民合作社对其合法取得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其合法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农民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5条
省人民政府农村工作部门负责全省农民合作社建设与发展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农民合作社工作的部门或者组织,根据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合作社建设与发展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为农民合作社的建设与发展提供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合作社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通过产业政策、财政支持、金融服务以及项目、科技、人才等措施,引导和扶持农民合作社发展。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7条
五名以上农业生产经营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从事下列活动的,可以申请设立农民合作社:
(一)种植业、林业、畜禽养殖业和水产养殖、捕捞业生产;
(二)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和运输;
(三)农业灌溉服务;
(四)农业机械作业及维修服务;
(五)农业科技推广服务;
(六)农村家庭手工业;
(七)与农业生产相关的休闲观光和乡村民俗文化旅游;
(八)沼气等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服务;
(九)农业病虫害综合防治服务;
(十)农业生产资料购置服务;
(十一)农村土地流转服务。
农民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引导和鼓励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方式设立农民合作社。
支持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托管、租赁等方式,开展土地合作,发展农业规模化经营。
第9条
设立农民合作社,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立登记申请,取得法人资格,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10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农民合作社注册登记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其冠名。
第11条
农民合作社名称、住所、成员、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农民合作社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12条
农民合作社成员应当按照合作社章程的规定向本社出资,按期足额缴纳本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包括:
(一)货币;
(二)农业生产机械、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等实物;
(三)农业科技成果、知识产权以及专有技术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无形资产;
(四)农村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出资方式。
入社成员以实物、无形资产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可以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也可以由全体成员决定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具体办法由本合作社章程规定。
入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入社成员不得以其对本社或者本社其他成员所拥有的债权,抵销本人应当缴纳的出资额;不得以本人缴纳的出资额,抵销其对本社或者本社其他成员的债务。
第13条
农民合作社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社成员内部开展信用合作,为本社成员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资金服务。不得改变信用合作资金的农业生产经营用途。
农民合作社不得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民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14条
农民合作社应当向其成员提供农业生产经营服务,加强对成员的生产技能培训,组织农业投入品的统一采购和供应,推广农业科学技术,实行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组织开展农产品营销活动,提高农业生产组织化程度。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15条
农民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财务制度,并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财务制度应当明确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理事长、理事的财务权限和职责。
农民合作社应当设置会计账簿,配备会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可以按照民主、自愿的原则,委托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或者会计服务机构代理记账,或者聘任兼职会计。
第16条
农民合作社应当实行财务公开,定期向本社成员公布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成员权益,及时公布获得财政补助、接受他人捐赠等重大事项并接受监督。
农民合作社获得国家财政补助资金,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审计监督。
第17条
农民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该成员的出资额、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以及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农民合作社与其成员所发生的交易量(额),应当实名记载于该成员的个人账户中,作为可分配盈余返还的依据。利用合作社提供服务的非本社成员与本社所发生的交易量(额),实行单独记账,分别核算。
第18条
农民合作社获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或者接受他人捐赠的财产,应当用于农民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补助或者捐赠所形成的财产应当平均量化到每个成员,与成员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共同构成可分配盈余二次分配的依据。
农民合作社成员退社时,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所量化到成员份额内的财产不予清退,应当重新平均量化到本社其余成员。
第19条
农民合作社年度盈余,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可分配盈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成员返还或者分配,具体分配办法按照合作社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第20条
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财务进行监督和内部审计;未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合作社可以聘请专业人员进行审计。监督和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可以决定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年度审计、专项审计和换届、离任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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