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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办法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0-09-29 · 共 2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0-09-29
贵阳市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办法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共 2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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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根据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创造公平竞争环境。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相关部门为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服务。 乡镇企业、工商、税务、科技、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理、服务工作。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办事程序,精减办事环节,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帮助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解决下列问题: (一)生产经营场地; (二)水、电及其他必备条件; (三)产品鉴定、质量认证、展销订货; (四)投资额较大的投资者入户,其子女入托、入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非公有制经济投诉中心,负责受理、督办侵犯非公有制经济合法权益的具体问题。
第5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工商业联合会应当维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照行业依法组建、参加行业协会、同业商会。参加或者退出行业组织、同业商会坚持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强制或者阻挠。
第6条
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发展,代表、指导从业人员依法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保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企业应当支持工会开展工作。
第7条
鼓励、支持新闻单位宣传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对侵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对披露的违法、违纪问题,应当认真查处。
第8条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采取多种方式与不同地区、行业、所有制形式的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联合经营,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其生产经营出口创汇产品;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依法组建上市公司。
第9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向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申请贷款担保,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应当予以同意: (一)是市信用担保中心会员; (二)符合贷款资信等级要求; (三)生产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四)市信用担保中心要求的其他必备条件。
第10条
工商业联合会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吸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股金,依法成立企业性质的风险担保公司。
第11条
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合作,研制、开发、生产、经营高科技项目,可以依法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风险投资基金,享受科技贷款贴息。 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列入国家、省级和市级重点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项目,市技改基金、市科技三项费用可以对其所需配套资金给予贴息。
第12条
下岗职工、个体工商户及下岗职工人数占从业人员总数60%的私营企业或者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取得的营业收入,个人自持下岗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个体工商户和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免征1年营业税;期满后由主管税务机关逐年审核,符合规定可以继续免征l至2年。
第13条
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10%以上,其当年实际发生费用除按照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14条
对投资国家鼓励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满后3年内,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被确认产品出口企业且当年出口产值达70%以上的,可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减半后税率不低于10%。 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本行政区域的项目,外商投资者已投入资本金达到企业已到位资本金25%以上的,可以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该设备属于免税目录范围,可以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
第15条
除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和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任何部门无权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实行收费监督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收费监督卡》,《收费监督卡》应当列收费项目、标准、依据和单位。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凭营业执照领取,发证单位不得收取合理工本费以外的费用。 收费应当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按照收费标准,开具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在《贵州省企业收费登记证》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和收费员姓名。 不符合上述规定,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缴。
第16条
实行登记注册、审批办证回执制度。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申办许可证、工商企业登记注册等手续,受理部门应当实行首问制度,明确有关手续,材料齐备,必须给回执。回执应当注明申请的日期、材料和受理人姓名。 对材料齐备、符合条件的申请,法律、法规有期限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作出决定;法律、法规没有期限规定的,应当在15日内作出决定;情况特殊,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且向申请人说明。逾期不作决定又不答复,视为同意。申请人凭回执办理其他手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拒绝。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法定理由,收回回执。
第17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真执行各项优惠政策并实行行政审批、收费、征税公示制度。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审批、收费、征税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并且向社会公布: (一)编制审批事项明白录,载明审批条件、内容、程序、期限等具体规定; (二)依法增设、取消、调整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三)国家颁布、调整、取消税收优惠的具体规定。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采取其他形式,申请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登记为集体、国有企业;已登记为集体、国有企业的,应当依法甄别,办理重新登记或者变更手续。
第19条
到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就业以及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可以按照规定在人才交流中心办理人事代理手续,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 在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从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其职称考评按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与国有、集体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统一的标准,颁发统一的资格证书,纳入统一的管理。 原国有、集体企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兴办私营企业或者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就业,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投保年限连续计算。
第20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依法予以安置和补偿。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依法有偿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租、抵押、转让和折价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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